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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奕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2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按偵查中之犯罪嫌疑,固往往隨著偵查進度而有浮動、不確定性,然偵查機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依法既需告知犯罪嫌疑、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於犯罪嫌疑有所擴張或減縮時,亦應隨時告知,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司法警察固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然被告當時已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並將收據交予面交車手等情,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又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涉案情節,洗錢部分不宜免除其刑),惟此等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本案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並非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且本案詐欺贓款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難認被告為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明「本次面交我沒有獲取薪資」一語在案(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偽造收據並交由共犯持之行使而為詐欺、洗錢等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朱瑞月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法應予沒收;至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收據、洗錢財物(即詐欺贓款)則不予沒收;且難認被告有朋分報酬,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對於相關應徵工作細節一問三不知,且其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亦與常情相違,難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於警詢已稱日薪2500元,或至少應比照另案沒收3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所謂2500元報酬,乃是針對員警詢問之「你參與詐欺集團至今共獲取多少不法所得?」一節(見偵卷第9至10頁),並非表示其日薪為2500元,前揭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參以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獲取報酬,礙難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沒收 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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