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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志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江志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原沃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原沃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原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志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MikeChean」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台新銀行的廣告網頁,我要辦理貸款,就加入一個自稱經理的人的LINE群組,對方說要提供財力證明,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隔3、4天後我覺得奇怪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an」之人,嗣告訴人張原沃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卷第7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張原沃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人,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本案之前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原審金訴卷第81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亦能自行上網瀏覽訊息尋找貸款機會(偵卷第124頁),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購物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借貸金錢,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借貸內容,且未知悉「Mike Chean」之個人資訊,即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⒊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台新銀行的廣告網頁,我要辦理貸款,我就加入1個自稱經理的人的LINE群組,對方說要提供財力證明,我就在竹北的1家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沒有求證對方的身份等語(偵卷第124至125頁)。是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an」之人,但未曾與「Mike Chean」謀面,亦未查證其人身份,可見被告對於該名「Mike Chea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其於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且「Mike Chean」亦未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Mike Chean」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真實使用人之特性,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與之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鍵盤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甚而確信該人所言屬實。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辦理貸款,益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又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為獲取貸款資金,僅於對方告知要做「財力證明」情下(偵卷第124頁),為求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甚明。

⒌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縱核准放款亦僅須將款項匯入申貸人帳戶,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88年間申辦後是當作貸款、還貸使用等(偵卷第4頁),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需填寫貸款資料、提供擔保品,而毋庸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據被告提出之其與「Mike Chean」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39頁),被告就其所稱之「貸款」事宜,竟未提及如何提供擔保、如何進行徵信調查及相關貸款細節,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足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任意寄出予他人收受,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⒍至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遭受詐騙,並表示係因對方已無法聯繫,認為遭受詐騙等語(偵查卷第134至13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即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僅因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將自身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縱於112年8月30日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數日前往警局報案,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遭詐騙,仍無從解免本案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0、125頁,本院上訴卷第70頁),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認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曾為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張原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佯以宜蘭大學行政人員及製作垃圾桶之廠商等身分,佯稱宜蘭大學欲向張原沃訂購垃圾桶配件,惟張原沃須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張原沃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5876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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