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許智安(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就告訴人黃美玉而言非獨立之案例,除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前後累計高達1,520萬元。被告直接面對高齡80餘歲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100萬元,犯罪心態實出於恃強凌弱,毫無惻隱之心,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更未積極供出幕後成員,實無輕縱之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無異助長詐欺犯罪,實屬過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贓物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國外KTV工作、月入約4萬5,0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多起以相同手法冒用投資公司名義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其中於113年8月8日上午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審理中),竟旋於同年月14日再犯本案及他案,並再度為警逮捕之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