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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莉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0號、第5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莉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向崇文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黃莉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小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者及向黃莉菲收取贓款者非「小潘」〈下稱「小潘」〉1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黃莉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提供其以鉅凱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鉅凱聯邦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黃莉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小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向崇文、張志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莉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經過思考,我都不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是因貸款才遇到詐騙集團,我經營鉅凱企業社,當下急著要貸款,沒有想這麼多,且我之前有跟裕富貸款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80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依「裕富貸款陳坤明」、「裕富貸款主任張嘉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小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49860卷第19至25、107至109頁;偵55898卷第15至17頁、19至21頁),且經告訴人向崇文、張志典及被害人楊美貞警詢指述綦詳(見偵49860卷第29至31、35至36頁;偵55898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向崇文、張志典及被害人楊美貞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志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860卷第37、39至40、51至53、55至57、59至60、75至79、81至85頁;偵55898卷第33頁、41至47頁、93至95頁、97至99頁)、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60卷第87至89頁;偵55898卷第101至10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並曾從事防火門工程等語(見偵49860卷第108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3、4年前跟裕富貸款後,沒有提領款項給對方,這次貸款與3、4年前跟裕富貸款之情形不一樣,我領完之後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的感覺等語(見偵49860卷第108頁;本院上訴卷第81至82頁),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於領完後已感到懷疑,被告業應察覺與一般民間貸款公司之方式迥異;②一般民間貸款公司並不會於核貸後仍要求被告將提領款項繳回,此亦為被告過往向民間貸款公司之經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使用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向崇文、張志典及被害人楊美貞匯入之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小潘」,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明定可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情形,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非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為已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非可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77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小潘」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本件被告與「小潘」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再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向崇文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及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向崇文、張志典及被害人楊美貞均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向崇文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上訴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兒子(13歲),尚有貸款1,00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84至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3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3部分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且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已就於本院與告訴人向崇文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向崇文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張志典、被害人楊美貞部分,就個別損害賠償部分,仍得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52至53、76至7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向崇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向崇文之子對向崇文佯稱:要進貨,貨款不夠云云,致向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將48萬元匯入本案鉅凱聯邦銀行帳戶,嗣黃莉菲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8萬元。 黃莉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莉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志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張志典之胞姐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張志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30萬元匯入本案鉅凱聯邦銀行帳戶,嗣黃莉菲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30萬元。 黃莉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莉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美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楊美貞之孫子向楊美貞佯稱:要借錢云云,致楊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47萬元匯入本案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嗣黃莉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提領47萬元。 黃莉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莉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給付內容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向崇文共48萬元。 (依被告與向崇文115年3月12日和解筆錄) 被告於115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5,000元至向崇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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