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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連雅婷陳志峯沈威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霖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64、91至92頁),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購毒者李承祐與被告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4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萬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因李承祐交付現金予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車離開,被告始發覺所收現金為假鈔,遂報警處理,並於111年9月24日製作被害人筆錄時陳稱:(問:你今日為何來派岀所製作筆錄?)我遭詐騙故來報案。…我當時站在對方副駕駛座窗戶外,拿欲交易之安非他命給副駕駛座的人,對方在車內點錢給我看,我也拿安非他命給他看,對方就開車直接走掉,我就拉著副駕駛座窗戶跑等語,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稽(見111偵47108卷第14頁及反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李承祐涉犯詐欺罪嫌後,檢察官於偵辦李承祐詐欺犯行時,另依被告之供述主動簽分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承祐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檢察官112年10月2日簽呈在卷可稽(見111偵47108卷第2至5、112偵81192卷第2頁)。足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報案陳述自己販賣毒品予李承祐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向承辦警員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曾否認犯罪(見113訴363卷第51、263頁),惟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固曾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有未到庭之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4日發布通緝,此有該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3訴363卷第127頁)。然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至原審法院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均按時到庭,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訴363卷第47、73頁),嗣其經傳喚未於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4日發布通緝,嗣其於114年3月24日遭通緝到案時供稱:(問:新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通知你到案?你因何未到案?)有,因為刑期太長走不進去等語,此有被告當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13訴363卷第139頁),而稽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當時正面臨另案有期徒刑9年之執行,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6日發布通緝(見113訴363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因不願面對另案有期徒刑9年之執行而不敢到庭,難認被告有刻意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曾被通緝,而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13
    訴363卷51、263頁),已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正犯或共犯(
    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6至98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圖獲利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他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損害
    國民健康,所為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所為經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衡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價額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疏未認定自首並裁量減輕
    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有未當,又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罪後態度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犯
    罪情節、未實際獲利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不詳之人聯繫通訊軟體暱稱「李
    依森」之李承祐,約定於民國111年9月24日0時5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與李承
    佑。嗣黃柏霖於上開時、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雙方約
    定之重量,李承祐則交付假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並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黃柏霖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
    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
    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承祐於歷次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黃柏霖並未主張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之辯護
    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審酌前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承祐,並約定
    於上開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騙李承祐要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我沒
    有,我是給對方1包冰糖加洗劑,後來我看到袋子裡面是假
    鈔,對方開車要跑我就拉住車門,中途被甩開,所以才報警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承祐原先稱只拿到一
    包衛生紙,與後來供稱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一,且
    其於111年9月24日與被告交易,遲至同月27日才施用毒品,
    顯見雙方交易並非真的毒品,而係向他人取得,被告是因覺
    得被證人李承祐整,所以才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李承祐約定於上開時、地以5萬8,00
    0元之對價交易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81192卷第12頁、本院
    卷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李承祐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至256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47108卷第50至78頁),自堪先認定上開
    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李承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9月24日跟被告約定交易,
    那天筆錄說沒有拿到安非他命都是衛生紙,但我實際上有拿
    到安非他命10公克,1台是35公克,兩者差太多了等語(見
    偵47108卷第97頁);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馬路
    上大聲說「才1台而已不會被警察抓」,附近也有警察經過
    ,我怕他是釣魚,所以給了假錢後趕緊跑走,拿到的安非他
    命也只有7至8公克,其餘全是衛生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約定買1台的
    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打開看沒多久我就回新莊友人住處與朋
    友林瑋程一起施用取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幾乎是粉狀,冰糖
    敲碎則因有糖的成分,有反光、亮的感覺,所以兩者很好區
    分,當時我拿到被告給的東西,馬上打開看,是夾鏈袋包裝
    的粉狀物,其他都是衛生紙包裝,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我說
    「裡面完全沒有任何東西,只有1包衛生紙」,是因為當時
    我有在吃藥,怕出事所以沒有說,但我記得我有說「裡面有
    東西」,我警詢時說「我們被被告騙」,是指安非他命重量
    不夠;安非他命和冰糖用打火機燒,球的顏色會不同,安非
    他命會變成液體,液體呈透明狀,施用者會吸食水車(即吸
    食工具)裡的白煙到鼻子裡,若是冰糖,丟進去球裡面,會
    發出嗶嗶剝剝的聲音,整顆球會變成黑色且味道很甜,根本
    沒辦法吸,我有被騙吸過冰糖,所以確定被告給的不是冰糖
    ;我在警詢或偵查中也沒有說過拿到冰糖,印象中我是說取
    得部分安非他命,外面用衛生紙包起來,且我從這次向被告
    取得安非他命到9月27日驗尿之間,沒有取得其他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6頁)。徵之證人李承祐於歷次偵
    訊、審理中就有向被告取得毒品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就
    交易後如何施用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能為明確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以5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李承祐,且被告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約定重量之事實。
 ㈢復觀諸證人李承祐於111年9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81192卷第81至82頁),佐以證人林瑋程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事後我跟李承祐回到友人家,李承祐就跟
    我說剛剛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益徵被
    告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承祐,復經李承
    祐施用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我是騙李承祐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實際上
    沒有,我是跟「阿鵬」用5萬5,000元拿1包冰糖加洗劑,再
    用5萬8,000元賣給李承祐,後來我看到袋子裡面是假鈔,對
    方開車要跑我就拉住車門,中途被甩開,所以才報警等語。
    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稱:我遭詐騙故來報案,我和李承祐約好交易
    安非他命,當時我站在車外,拿安非他命給坐副駕駛座的李
    承祐,他在我面前點錢給我,我拿安非他命給他後,他就直
    接開車走掉,我就拉著車窗被拖走,發現他給我的都是假鈔
    等語(見偵47108卷第14至15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我一
    開始就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是帶假的安非他命過去,就只是
    冰糖,除非試味道否則不會發現等語(見偵81192卷第12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是拿1包冰糖加洗劑給
    李承祐,冰糖加洗劑是「阿鵬」幫我準備的,我答應拿到錢
    要分他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日又改稱:我不是拿冰糖,也不是拿冰糖加洗劑,是
    拿洗劑給李承祐,洗劑是跟「阿鵬」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是被告辯稱實際交付給李承祐之物究竟為何,3次
    供述所稱均不相同,顯有前後矛盾,已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次參被告於同日與證人李承祐交易後,即於同日5時20分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有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47108卷第14頁),足見被告係
    因證人李承祐交付假鈔,認為自己遭對方詐欺而立刻前往派
    出所報案。倘被告真係交付價值不高之冰糖,其自身亦涉詐
    欺之情,豈有大費周章報案之理,此與常情自屬不合。反觀
    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其於警詢中,尚
    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即明確供述其販賣1
    台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承佑,乃至對於如何聯繫交易安非他命
    ,且交易過程係站在副駕駛座窗戶外,拿安非他命給副駕駛
    座之人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
    ,難謂無因畏罪而變更其詞之虞,是以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
    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就此翻異
    前詞,已難遽採。益徵被告係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甘遭
    李承祐佯付假鈔而受損,繼而主動報案無訛。
 ⒊再者,被告固稱向「阿鵬」取得洗劑,並答應分給5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如係交付成本低廉之冰糖或洗劑與李
    承祐,當可自行準備,無須假他人之手購買而瓜分獲利;況
    且當面交易毒品遭查緝之風險顯然高於購買冰糖或洗劑之準
    備行為,則被告自稱交易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卻答應分
    給「阿鵬」5萬5,000元之報酬,亦顯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李承祐先於警詢中證稱拿到全部都是
    衛生紙,後來才改稱有安非他命,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
    李承祐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是施用其他
    次取得之毒品等語。惟查,證人李承祐固於第1次警詢時稱
    拿到全部都是衛生紙,然嗣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均證稱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證人李承祐係首次經警方
    以詐欺案由通知到案,因畏罪而未供出購買及施用毒品之事
    實,然於後續偵審程序中,證人李承祐對於自被告取得不足
    約定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乙節,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證
    人李承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證人李承祐於111年9
    月27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此節亦與
    證人李承祐證述取得後即施用該毒品之情節相符,則辯護人
    空言質疑證人李承祐證詞之憑信性,自難憑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
    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
    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李承祐之間亦無特殊之親
    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
    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李承祐,且被告亦自承係以5萬5
    ,000元之對價取得上開毒品並以5萬8,000元轉賣給證人李承
    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被
    告實際交付之毒品數量亦不足約定數額,尚無從與為求鉅額
    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
    非鉅;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參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
    情節,惟至本院審理仍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
    承祐,惟實際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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