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健鵬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藍健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構成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經原審經審酌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須扶養1個小孩及母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2,000元之價金,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姚勝德相互聯絡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姚勝德幫我處理非自願離職的事情,所以我請姚勝德1.5克,不是我幫他買,我有用一次,把剩下的給姚勝德,確實有把兩包1克及0.5克安非他命透過LALAMOVE交給姚勝德,姚勝德看我做保全很辛苦,請運送業者交2千元給在工作處所的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給我2千元,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游蔡明仁,本件交易價額僅有2千元,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係分別綜合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姚勝德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卷附相關對話內容,酌以所列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姚勝德指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姚勝德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警偵中為一致之供證,勾稽卷內證據確認事實所載時地藍健鵬交付姚勝德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及無償轉讓姚勝德0.5公克與LALAMOVE外送員,據以說明姚勝德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之犯行,被告所辯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開收取價金並委由LALAMOVE外送員交付毒品之行為,是基於營利意圖而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⒈本案交易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姚勝德指證明確並有下述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姚勝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傳喚不到、拘提未獲(訴字卷第129-139頁、本院卷第157-161、183頁),其於警詢(113年8月15日)及偵查具結時一致證稱:113年8月15日為警查扣之2包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買的,是施用剩下的,我是在新店戒治所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在新店分監服刑認識,交易當天113年8月13日是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繫,因為我知道他服刑的案由是因為毒品,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是否還有在用,他就打了一通視訊電話給我,他就在視訊電話中問我要哪一種,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用石頭,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在我們交易當天打的,打了之後當天就交易。我叫LALAMOVE有跟我收2000元,因為LALAMOVE先幫我代墊2000元給被告,另外再加上運費300或400元,我總共給LALAMOVE2300或2400元,當天交易1公克,但被告有多送我半包,就是他在對話内容講的「照警材料我多放半包在裡面我請的」等語(偵卷第119-12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9-134頁、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35-137頁)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偵卷第143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於本案交易後第2天遭警查扣2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808公克),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95頁)、扣案證物照片(偵卷第99-1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4159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1頁)等證據可佐,綜上足以補強證人(購毒者)所述為真實可以採信。
⑵依證人姚勝德之證詞,其與被告認識過程並本案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順利完成,衡情證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考量姚勝德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被告所在地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代付購毒價金2千元給被告,訂單服務費403元則由證人支付,有LALAMOV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42頁),亦與被告承認客觀上有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交易外觀行為(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8頁)相合,自堪認被告聯繫並達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依約付款、交易,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姚勝德交情未從中獲利僅成立轉讓禁藥罪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⒈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且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才向上手或共犯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論。另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致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述,我是去幫他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2千元買到1.5公克比市價便宜,市價為1公克2千元,我沒有賺到錢云云(偵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跟上游是買1公克3千元,當時我買2公克是6千元云云(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提出與毒品上游「明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155頁),然查,證人姚勝德於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過程或合資購買之具體經過,可見被告與姚勝德間雖有認識,但並非素有交情或至親,被告當不會因此關係為姚勝德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將之交付予姚勝德,再參以二人間對話內容所示佐以本件之交易地點,又是在被告提供當時工作社區地點,且被告是在確認交易價金後才進行交易(偵卷第135-137頁),此與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相符,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無不合。
⒊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毒品上游「明仁」之於113年6月30日至113年8月9日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53-155頁)所示,無法知悉被告與「明仁」間對話內容真意,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稱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況被告所辯之代購交易模式,既需要姚勝德提供購毒資金,衡情,向藥頭購毒時,被告當無可能先替姚勝德代墊款項,且本案交易是由被告先向姚勝德收取價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外送員,被告在收取價金時既已經將自身向上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在手中,姚勝德顯無從比較、知悉其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額與委託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品質是否相當,就本次交易,被告成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並可自定與姚勝德交易之價格,其2人就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模式,符合雙方為買賣關係之實況,並徵被告係立於賣方地位而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件為有償交易,且不論被告所陳之代購,抑並未獲利云云,均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無從採認。
⒋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與姚勝德雖係服刑中認識,然雙方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本件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勝德並收取價金,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查被告供稱綽號「明仁」即蔡明仁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本院憑卷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5月4日函旨資料調查結果,已說明被告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線索無法有效追查,致未查獲犯嫌(本院卷第173頁),自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又稽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除提供其與「明仁」之對話紀錄外,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188頁以下筆錄),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被告警詢中指稱「明仁」之男子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其真實身分資訊(本院卷第151頁),即得確認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一節為真,而認與系爭規定之要件相符。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就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可見其未有悔意及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量處之低度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即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情輕法重、罪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故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藍健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經姚勝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聯繫後,與姚勝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藍健鵬另無償提
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施用,雙方約由LALAMOV
E運送業者前往藍健鵬位於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
美麗山林飛馬俱樂部工作場所收取毒品並代墊購毒款項2,00
0元,復由LALAMOVE運送業者將毒品運送至姚勝德女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樓下交予姚勝德,並向
姚勝德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8月15
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姚勝德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分
別為0.78公克及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姚勝德經訊
問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健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姚勝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姚勝德警詢陳述部分:
查證人姚勝德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再經命警拘提亦均無著,
此有證人姚勝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6月27日北院信刑秋114訴247字
第11490315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30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9502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
票及報告書拘提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
103至107頁、第129至141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姚勝德行使反對
詰問權,係因證人姚勝德傳喚不到,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
益。本院審酌證人姚勝德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
確認無訛始簽名,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
,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佐以
證人姚勝德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場
,其無庸顧忌被告,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又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最為清楚,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被告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其警詢陳述
應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姚勝德偵訊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姚勝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
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382號卷,下稱第1038
2號偵查卷,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姚德
勝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
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健鵬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
勝德並收取2,000元,以及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姚勝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
稱:我是認錯人,誤以為姚勝德是我服刑時候的獄友,所以
才幫他拿毒品,我不是賣毒品給他,轉讓的部分我承認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係姚
勝德先連絡被告,關於如何交付款項、聯繫運送業者,皆係
由姚勝德主導,被告只是幫忙調貨而已,被告沒有營利意圖
,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姚勝德約定以2,000元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另無償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勝德施用
,雙方約由LALAMOVE運送業者前往被告位於在新北市汐止區
水源路2段125巷美麗山林飛馬俱樂部工作場所收取毒品並代
墊購毒款項2,000元,復由LALAMOVE運送業者將毒品運送至
證人姚勝德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樓
下交予證人姚勝德,並向證人姚勝德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
成交易,嗣警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證人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 包(毛重分別為0.78公克及0.42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姚勝德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90號卷,下稱第34690號偵
查卷,第63至71頁、第73至76頁;第10382號偵查卷第119至
1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姚勝德)、證人姚勝德之扣案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4690號偵查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1
頁、第129至137頁、第1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
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
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
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
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
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
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
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證人姚勝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新店戒治所認識藍健鵬
的,當時我和藍健鵬都是受刑人,出獄之後我都沒有和藍
健鵬聯絡,最近用FB找到藍健鵬,才開始聯絡,我知道他
先前服刑的原因是因為毒品,所以才打電話問他還有沒有
在用,訊息中的「一個工人」就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藍
健鵬好像開價1公克1,500元,打完電話的同一天晚上8時3
0分許,我叫LALAMOVE去藍健鵬上班的地方找他,藍健鵬
還叫我和外送員說到大廳之後,和大廳的人說要收印章,
外送員先幫我代墊2,000元給藍健鵬,再把安非他命送到
我女朋友的租屋處樓下,向我收錢等語(見第10382號偵
查卷第120頁)。是依證人姚勝德之證述,可知證人姚勝
德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被告告知購買安非他
命之代價,證人姚勝德先派遣LALAMOVE外送員將現金交付
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安非他命予外送員,由外送員將毒品
送至證人姚勝德指定之地點,衡以證人姚勝德本身並不清
楚毒品真正來源為何及被告實際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時之
價格,故證人姚勝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確係被告無訛。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姚勝德間之對話內容(見第34690號偵查
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姚勝德先詢問被告「哥那裡有好
玩的嗎」,被告旋即回復「有我剛好有師傅可以幫你造景
」,證人姚勝德再詢問「工人多少錢啊」,被告則表示「
方便開視訊嗎?」,兩人視訊通話後,證人姚勝德即詢問
被告「哥哥地址」,由是可知,兩人接洽過程中均未見被
告轉述自己如何向其毒品來源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品項、商
討毒品交易實際價格、拿取數量等相關細節;參以證人姚
勝德始終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對象、實際之
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毒品來
源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姚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行為,被告顯然獨佔其與毒品來源間之交易網絡,
以自己向毒品來源取得貨源後,再與證人姚勝德完遂毒品
買賣交易,於此毒品交易中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
且已阻斷證人姚勝德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證人姚勝德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顯係基於賣方
之立場,接受買主即證人姚勝德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毒
品來源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自交付證人姚
勝德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姚勝德派遣之外送員,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姚勝德,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稱其係幫助證人姚勝德施用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如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
毒品的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
的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的罪名,再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罪(最高法案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中並未提及
「賣家」,證人姚勝德自始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且就洽
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價金給付及毒品交付等有關販賣構
成要件行為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被告顯非基於幫助證人施
用毒品之犯意而為,其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姚勝德,係受其威脅始幫他拿貨
云云,然則,依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之對話紀錄,其2人當
天有進行視訊通話,亦即,被告有看到證人姚勝德之長相
而足以確認人別,果若證人姚勝德非其所認識之人,其更
無理由特別為毫不相識之人向上游拿取安非他命;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受證人姚勝德威脅一事,直至本院
再開辯論審理時始提及此事,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
告之說詞,亦與常人受到脅迫時會尋求警方協助之常情不
符,被告前開所辯,皆無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參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姚勝德,我
在戒治所認識的是「凱凱」等語(見第34690號偵查卷第164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姚勝德並非親故至交,甚至根本不認
識而無特殊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平白為證人姚勝德代購或無償協助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本案發生前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85頁),其對於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知之甚稔;況被告自承其身上沒有錢,所以本次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姚勝德先請外送員送2,000元予被告,被
告再向綽號「明仁」之人拿貨(見第34690號偵查卷164頁),
而被告本身已無多餘之金錢可購買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被
告何須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不惜耗費自己的勞力、時間,
為證人姚勝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其僅幫助施用云云
,無足憑採,由此足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姚勝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
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見本院卷
第166頁),然經本院依址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第129至141),而被告及辯護人未陳報姚勝德之其他地
址,亦未能促使其到場,則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已合致客
觀上不能調查之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
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
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所為,就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姚勝德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無償提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
勝德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被告以一次交易,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
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
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
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
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
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姚勝德等語(
見第34690號偵查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稱: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由是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有
拿毒品給證人姚勝德之事實,然仍強調只是幫忙調貨而
否認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
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須扶養1個小孩及母親(
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2,000元之價金,為被
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係供被告與證人姚勝德相互聯絡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Redmi Note 13
5G手機之手機殼中夾放之2,000元,均係被告自行吸食毒品
或私人所用之物,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9、11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