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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陳柏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家慶(下稱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提供金融帳戶給「許虹萍」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要負擔家庭支出,父親亦需被告照顧,急需用錢,而輕信他人,後來發現並無「許虹萍」之人,然被告已將提款卡寄出,來不及收回,被告也立即報警,並未拿到報酬即成為人頭帳戶,而被告並非以該帳戶詐騙之人,仍被原審判決有罪,對其不公平,採證認事違誤,被告難以甘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其富邦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寄交「許虹萍」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按永豐帳戶仍有新臺幣165元未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佐以卷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為憑。已敘明被告客觀上犯行成立之依據及理由。

⒉原判決並比對、剖析卷證資料而說明:⑴被告將其富邦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虹萍」使用時,係滿31歲之成年男子,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33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見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可隨意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否則極大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取以詐騙他人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

⑵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當「許虹萍」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時,被告表示:「等等被騙走...做壞事」、「真的不太敢相信代辦」、「為什麼一定要提供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尚時非常清楚不可以將提款卡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不然可能會惹上詐騙犯罪之麻煩;又「許虹萍」雖然提出身分證件、公司地址供被告進行查證,並歡迎被告親自到公司拜訪,然被告還是向「許虹萍」表示:「上次代辦都給身分證也是假的所以不太相信」、「上次給我身分證也沒屁用還花了快10萬元,真的會查仔細不想再騙了」、「要辦貸款也是說跟你一樣洗金流,要提供卡片很反感」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許虹萍」之說詞甚為存疑,且依其過去經驗,亦知悉必須查證清楚,否則會再被欺騙利用,足徵被告對於「許虹萍」欠缺具體、合理之信賴,不會因為「許虹萍」保證不會出事,即真的不會出事。⑶再被告利用交貨便將提款卡寄出,收件人為「範*禹」(見偵卷第43頁),並非與自己聯繫之「許虹萍」,然被告卻對此情無任何詢問或查證,「許虹萍」不合常理之收取卡片方式,已足以讓被告察覺異常,發覺「許虹萍」可能是不法份子。⑷綜此,既被告已知悉提款卡、密碼與財產犯罪息息相關,卻在缺乏正當信賴、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將其富邦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虹萍」使用,對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洗錢之結果,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敘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⒊原判決並就被告所辯詳為指駁略以:被告雖辯稱因為貸款而相信「許虹萍」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許虹萍」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點都不相信「許虹萍」,又於偵查供稱:「許虹萍」有給我看身分證,我不知真假等語,甚至於偵查供稱:我將2個比較沒用的帳戶給「許虹萍」,因為我怕之後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認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去前,仍然懷疑「許虹萍」之說詞,缺乏具體、合理之信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固然在寄出提款卡後,被「許虹萍」說服購買300元電話費進行儲值(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前往派出所報案自己受到損害(見偵卷第27至36頁),然上開行為均發生在被告寄交提款卡後之事後補救措施,更何況300元對於被告而言係負擔得起之損失金額,即便「許虹萍」食言,被告仍不會感到心痛,故被告受到「許虹萍」欺騙而儲值300元一節,與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事,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旨。已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

⒋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損害計29萬219元,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科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告訴人楊茜涵被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共11萬3,129元,又不詳之人提領11萬2,964元後,永豐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留存165元(見偵卷第25頁),雖然未扣案,但屬於已經被查獲狀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亦為相同之科刑。

五、綜上,原判決係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採證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被告有無幫助洗錢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泛指原判決證認事違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 實
廖家慶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9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許虹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永
豐帳戶仍有新臺幣(下同)165元未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廖家慶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寄出去
    ,對方說自己是OK忠訓,也有拿證件給我看,所以我不疑有
    他,是因為亟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也被騙300元
    的儲值電話費,要跟銀行對話用的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永豐帳戶仍
      有165元未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
      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被告於113年5月29日9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泰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富邦帳戶、永豐帳戶提
      款卡寄交「許虹萍」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的事實,有
      對話紀錄(含交貨便收據)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
      第44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
      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
      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
      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
      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
      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
      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富邦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虹
      萍」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1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高
      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33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
      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
      解、判斷的。
  4.依據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當「許虹萍」以辦理貸款為由
      ,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的時候,被告表示:「等等被騙走
      ...做壞事」、「真的不太敢相信代辦」、「為什麼一定
      要提供卡片」等語(偵卷第37頁),被告非常清楚不可以
      將提款卡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不然可能會惹上犯罪的麻
      煩。
  5.又「許虹萍」雖然提出身分證件、公司地址給被告進行查
      證,並歡迎被告親自到公司拜訪,可是被告還是向「許虹
      萍」表示:「上次代辦都給身分證也是假的所以不太相信
      」、「上次給我身分證也沒屁用還花了快10萬元,真的會
      查仔細不想再騙了」、「要辦貸款也是說跟你一樣洗金流
      ,要提供卡片很反感」等語,顯然被告還是對於「許虹萍
      」的說詞感到存疑,按照過去的經驗,也知道必須查證清
      楚,不然會再被欺騙,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許虹萍」欠缺
      具體、合理的信賴,不會因為「許虹萍」保證不會出事,
      就真的不會出事。
  6.此外,被告利用交貨便將提款卡寄出,收件人叫作「範*
      禹」(偵卷第43頁),並不是與自己聯繫的「許虹萍」,
      而被告卻對這樣的情況沒有任何的詢問或查證,「許虹萍
      」不合常理的收取卡片方式,肯定足以讓被告察覺異常,
      發覺「許虹萍」可能是不法份子。
  7.既然被告已經明白提款卡、密碼與財產犯罪息息相關,卻
      在缺乏正當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富邦帳戶、永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虹萍」使用,對於事後發生有
      人被詐欺以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
      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提出與「許虹萍」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點都不相
      信「許虹萍」,又於偵查供稱:「許虹萍」有給我看身分
      證,我不知真假等語,甚至於偵查供稱:我將2個比較沒
      用的帳戶給「許虹萍」,因為我怕之後有問題等語(偵卷
      第139頁),可以認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去以前,仍然懷
      疑「許虹萍」的說詞,缺乏具體、合理的信賴,被告所謂
      因為貸款而相信「許虹萍」,只是一廂情願、昧於事實的
      辯解,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然在寄出提款卡後,被「許虹萍」說服購買300
      元電話費進行儲值(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前往派出
      所報案自己受到損害(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但是這些
      行為都發生在被告寄交提款卡之後,只是被告事後的補救
      措施,更何況300元對於被告來說是負擔得起的損失金額
      ,就算「許虹萍」食言,被告也不會感到心痛,所以被告
      受到「許虹萍」欺騙而損失300元的事實,相對於被告交
      付提款卡、密碼的行為,是另外一件事情,不足以作有利
      於被告的判斷。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
      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
      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
      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
      至5年,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認為應該
      適用裁判時法,並非正確。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
      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
      裁判時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許虹萍」使用,後續被用來
      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
      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
      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許虹萍」使
      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
      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
      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29萬21
      9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二)告訴人楊茜涵(即附表一編號4)因為被詐騙而匯款至永
      豐帳戶共11萬3,129元,又不詳之人提領11萬2,964元後,
      永豐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留存165元(偵卷第25頁),雖
      然未扣案,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三)至於其餘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
      之人成功提領完畢的部分),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
      被查獲,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識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5日22時,使用LINE暱稱「林雅惠」、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黃識哲佯稱:需按照流程操作拍賣平臺認證云云,致黃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23時40分 2萬1,012元  富邦帳戶 2 王曉培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5日20時53分,致電王曉培佯稱:訂單勾選錯誤,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王曉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23時27分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6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6日1時10分 2萬9,985元  3 吳筳茹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5日22時50分,使用LINE暱稱「陳萱儀」、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吳筳茹佯稱:需按照流程操作拍賣平臺認證云云,致吳筳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23時42分 2萬6,123元  富邦帳戶 4 楊茜涵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5日13時58分,使用臉書帳號「Ben Robertson」、7-11客服名義向楊茜涵佯稱:賣貨便賣場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茜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12分 9萬9,999元 永豐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7分 4,100元     113年6月5日15時39分 9,030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識哲) 黃識哲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63頁  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曉培) 王曉培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紀錄 偵卷第84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吳筳茹) 吳筳茹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楊茜涵) 楊茜涵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臉書貼文 偵卷第121頁  交易明細 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銀行資料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資料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3頁、第2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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