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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W WYAE XUAN(中文名:劉維軒)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告
杜綵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號、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LEW WYAE XUAN、杜綵昕之刑(含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W WYAE XUAN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杜綵昕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EW WYAE XUAN(中文名:劉維軒,下稱劉維軒)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手機1支及貨箱1個均沒收;被告杜綵昕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扣案手機1支、便條紙1張沒收。經

(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僅就原判決之刑(含緩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難認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固係經被告劉維軒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杜綵昕,然被告杜綵昕係受貨主之託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並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者,非屬毒品來源,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均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杜綵昕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喬治」之人所共犯運輸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劉維軒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喬治」,並配合傳訊息通知「喬治」派人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置物櫃領取毒品包裹,使員警得以查獲經「喬治」指示前來之被告杜綵昕,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2、15、62至63頁),則本案被告劉維軒確有提供涉嫌毒品供給相關嫌犯之具體聯繫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得依循其所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屬毒品來源「喬治」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杜綵昕,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維軒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據此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劉維軒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坦承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我沒有運送,我真的只是代收。」、「(問:是否承認運輸毒品大麻551.5公克?)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被告杜綵昕於偵查時陳稱「走私的部分我願意認罪,持有毒品的部分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是其等就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而未自白,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就運輸包裹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云云,然其等於偵查中就該包裹內係裝載毒品之情節概均否認,自難認係就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有何自白,所為辯解即非可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綵昕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具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刑度仍屬甚重,並考其於本案中僅係受「喬治」之指示,基於不確定故意無償前往收取毒品包裹,惡性較主動走私或長期運輸毒品之毒販為輕,且該包裹業經偵查機關於控制下交付,毒品並無擴散之虞,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且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劉維軒既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與「喬治」共同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惡性明顯較重,且已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依法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客觀上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予以減輕其刑,法律適用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維軒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有據,然其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維軒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禁令,與「喬治」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我國,肇生毒品惡源,被告杜綵昕可預見「喬治」所指示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之違禁物,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前往領取而共犯運輸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該等毒品若經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生嚴重危害,幸經檢警機關即時查獲,並就被告杜綵昕之犯行生障礙未遂,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主觀惡性、運輸毒品之數量,並考其等之素行、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法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維軒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現正懷孕中、現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杜綵昕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從事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即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爰均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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