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豪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8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於臉書上找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因此受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被告僅有「艾瑞克」之LINE,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且有與警察合作抓獲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已另與告訴人邱姬菁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盡快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60、8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分期履行,然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60、86頁),且依前所述,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分期履行,然確已給付2,1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分期履行,僅給付2,100元,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小孩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弟弟同住,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父親扶養,需扶養父親、小孩及弟弟,曾在夜市打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豪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之
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豪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本案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
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邱姬菁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8頁),自
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
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
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艾瑞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
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服前案社會勞動,偶爾會去夜市打工、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
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有拿到每單1,5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5
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3月12日收款收據1紙(扣案) 「華韌國際」印文1枚、「馮毫傑」印文1枚、「馮毫傑」署名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馮毫傑、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豪杰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廣告獲知招募
外務員,工作係向客戶收取資金,並依連結所附資訊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之人加為好友,
與「艾瑞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馮豪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不詳
時許,在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並附有自稱老師Line暱稱
「陳重銘」之人Line ID,誘使邱姬菁於112年12月27日閱覽
並加「陳重銘」為好友,更透過「陳重銘」與自稱助理暱稱
「范谷蕊」之人加為好友,並將邱姬菁加入Line名稱「牛股
集中營VIP」之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暱稱「陳隆齊」之人
,不定時分享股票資訊並稱教導學員投資,要求學員至虛假
銀行網站「華軔國際」開戶以儲值投資,致邱姬菁陷於錯誤
,依渠等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6日間,以面交方式
共計4次交付3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邱姬菁與詐欺集團
再次相約於同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至○○市○○區○○○路3段2
82巷近○○國中圍牆處面交50萬元之儲值金,馮豪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艾瑞克」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偽造之
證券部外派經理「馮毫傑」工作證,以及交付偽造之華軔國
際收款1紙予邱姬菁簽名,用以表示華軔國際收到款項之意
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其後,馮豪杰再依「艾瑞克」指
示,將贓款放置附近圍牆處指定之停放車輛後車胎附近便離
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邱姬菁後續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以須繳納分潤金、風控金
等理由搪塞,邱姬菁察覺有異,於同年7月8日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姬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豪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並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以每單收取1,500元作為報酬。於前開時間,依「艾瑞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依「艾瑞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並取得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收款人馮毫傑)、證劵部外派經理「馮毫傑」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收受詐欺集團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
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