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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奎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奎宏(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陳奎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27巷往智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李根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族街往民治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根良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李根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2620號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現在因中風、腦出血已無法駕駛計程車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2月,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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