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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許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博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直行車,具優先路權,告訴人黃紹媛突然左切,被告反應時間僅約2秒,已屬一般駕駛人無法避免之突發危險,且告訴人多處擦傷及脫臼,為其自行倒地造成,並非被告直接撞擊所致,原審論被告過失傷害,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12巷與慶樂街口時,與前方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欲向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按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原即持續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在駛至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已有減速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此時在告訴人後方催動油門而持續接近告訴人,並於通過告訴人機車左方時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於當時係要超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併行之情形,堪以認定,又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後方,告訴人已有減速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時,被告卻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即告訴人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甚明。至被告上訴雖稱係告訴人突然左切,惟告訴人原即持續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而告訴人於轉彎前已有減速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等情,業如上述,自難認告訴人有何突然左切之情形。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自行倒地造成,並非被告直接撞擊所致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影片中有碰撞聲響,告訴人機車即倒地等情,有原審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是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始人車倒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倒地致傷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往中央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12巷與慶樂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同車道
    有黃紹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顯
    示左轉方向燈欲向左轉,陳博文在後方欲超越黃紹媛騎乘之
    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貿然在同車道自黃紹媛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黃紹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側肩膀擦
    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與
    擦傷、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博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黃紹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車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
    方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左側肩膀擦
    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與
    擦傷、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41、15至17、81至83頁),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
    年4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穩達診所113
    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33至35、37至39
    、51至57、57至63、85頁),基此,上情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騎乘普重機車M
    CG-2527號在本案交岔路口打左轉方向燈放慢要往左靠欲左
    轉慶樂街12巷,就被後方車撞到等語(偵卷第15至17、41、
    81至83頁),另依據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所示(易字卷第30至31、43至92頁):
 ⒈被告之前行車紀錄器: 
  被告起駛沿慶樂街往慶樂街12巷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MC
    G-252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起駛,亦往相同方向
    前進,並持續騎乘在被告之右前方。紀錄器畫面時間07:50
    :58,告訴人機車持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並開始減速,同
    時亮起左方向燈;被告則騎乘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於告訴
    人機車開始減速時,畫面中傳來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被告
    則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同時畫面中再次傳來被告催
    動油門之聲音。畫面時間07:51:00,被告通過告訴人機車
    左方,隨即畫面傳來碰撞聲,畫面亦產生晃動。
 ⒉告訴人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告訴人起駛沿慶樂街往慶樂街12巷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則自
    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起駛,亦往相同方向前進,並
    持續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行駛。紀錄器畫面時間07:50:
    18,被告機車持續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行駛,此時畫面中先
    傳來告訴人鬆開油門減速之聲音,再傳來方向燈啟動之聲音
    。紀錄器畫面時間07:50:19,被告機車則持續前行,並開
    始通過告訴人機車左側。畫面時間07:50:20,畫面中傳來
    碰撞聲,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⒊綜參上開行車紀錄器面所示,告訴人係在減速、打左轉方向
    燈時,被告催動油門經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旁,進而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一致,基此,
    堪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按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持續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前方,在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時,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方向燈,被告在後方行駛
    ,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但未注意之,而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而本件經送鑑定,認
    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
    008102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偵卷第21至25頁),亦同認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之駕車過失。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及告訴人報案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
    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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