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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程義洲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義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程洲(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45、72、7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及客觀肇事過程,於偵審階段均詳盡說明,未有刻意隱瞞或避重就輕之情形,並於案發第一時間關心告訴人,後續亦有高度及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原審判決以仍持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誠摯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其過失所致結果有高度悔意,更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失之誠意;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參以本案被告反應時間甚短,而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益證被告於本案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屬相當輕微;又告訴人僅受有輕微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情節相當輕微,惡性非屬重大;再參以網紅「超哥」車禍新聞案件,僅量處拘役10日之輕度量刑,則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資力均不如上開另案之本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末以,被告素行尚佳,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刑之宣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本案究非故意所導致,經此偵審程度,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有和解意願及實際付出努力去聯繫,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7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對於過失傷害之事實雖未為認罪之陳述,惟就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已坦認無訛(主要爭執點在檢察官所提出故意傷害之公訴意旨,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4、45、73、78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後述五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衡以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被告於本院仍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體提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可憑(本院115年度審交上易字第4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79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共同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修復雙方關係,佐以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狀況,暨本院所諭知之刑,則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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