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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進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12月30日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1年4月7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聲字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三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於出監後2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測得酒精呼氣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致生用路人生命安全之高度風險,亦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徒以短期自由刑之刑罰,顯未收警惕之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書誤載為7月),其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審以累犯加重後量處上開刑度有過輕之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原審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亦不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資為懲儆。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案亦因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為原審量刑之裁量,原審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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