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車禍前
之就醫紀錄以牙醫、中醫為主,車禍後則有大量且密集之復
健科、骨科就醫明細;其於案發初期雖持續就診,後因父母
確診COVID-19無法自行外出,始有約3週無就診紀錄,嗣自1
12年8月8日起即至達康復健科診所進行高達22次門診、118
次復健,可見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日甚近。原審未審酌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遽認達康復健
科診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兩側肘部尺神經壓迫
,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與本件車禍無關,容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⑵且原審未體察本件車禍為告訴人帶來的諸多生
活不便,量刑似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林冠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仁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湯雨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認定被告林冠延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
害犯行,並敘明:(1)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經診斷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傷害(頸部、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於112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之該項受傷自與
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2)另告訴人家屬湯雨春於113年
6月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提出達康復健科診所於113年5月1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兩側肘部尺神經壓迫,
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應
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距案發日已近11月,且該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亦未確定該項
症狀之存在,是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兩側肘部尺神經壓迫
,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告訴人所提上開達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何
以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綦詳,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
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前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執告訴人於車禍後
至確診神經壓迫期間,除因故中斷3週外,有密集且持續前
往復健科、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據以推認上開達康復健科
診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兩側肘部尺神經壓迫,
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查
,密集就醫之健保申報明細,客觀上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車禍
後持續因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頸部、右膝鈍挫傷」等
傷勢進行復健,或因自身存在之其他病症不適而有就醫治療
之事實,尚難僅憑有傷勢結果之存在,即遽以推論該等病症
必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致。況徵諸前揭達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案發日已
歷時將近11個月,雖時序上並無扞格,惟已有相當之時間間
隔,衡諸上開病症可能誘發之病因繁多,自不能排除告訴人
在案發後至就醫前,另有因其他原因造成該等之可能性,其
上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關聯性已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
書就腰部傷勢部分仍明確記載「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
,於醫學診斷上仍流於推測,並未經進一步檢驗確診,客觀
上難認該項傷勢確屬存在。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
既未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初期即受有神經傳導病變之病歷
或診斷證明,復無其他說明前引達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具體致傷機轉連結之相關證據,俾憑審
認查對,要難僅執告訴人車禍後頻繁就醫,嗣於距本件車禍
後近11個月之113年5月13日經診斷罹有上揭疾患,即據以推
認該等疾患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憑採。
2.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⑴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求償
金額與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始酌情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
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
,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同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青溪三路往經國
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前,欲自內側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查覺在其右前方由許淑
仁駕駛、許元瑄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上
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經由綠燈、黃燈而轉為紅燈,因而停駛於
中線車道機慢車停等區後方,致林冠延所駕上開大客車追撞
許淑仁所駕上開小客貨車,致車內乘員許元瑄因而受有頸部
、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林冠延向警方
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元瑄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淑仁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
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
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
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
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
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許淑仁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仁於
警詢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在卷可稽。再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至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經診斷有
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於112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其之該項受傷自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
家屬湯雨春於113年6月3日檢事官調查時提出達康復健科診
所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兩側肘
部尺神經壓迫,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然依該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距案發日已近十一
月,且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
迫,亦未確定該項症狀之存在,是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兩
側肘部尺神經壓迫,疑似左側腰部神經根壓迫」,無從認定
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與被告所
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