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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紹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紹倫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交上易卷第28頁),而被告洪紹倫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詎被告於本案又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係騎乘不能行駛於道路之電動獨輪車肇事致告訴人A01受傷,復拒絕接受酒測,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司法警察囑託醫院採驗發現被告於事故後2個多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高達百分之0.138,超逾標準值甚多,參以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卻反控告訴人過失傷害,並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之惡性,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僅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如予易科罰金,金額尚且輕於前案),似均未能充分評價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以原審所量刑度過輕為由具狀請求上訴,核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参、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有悔過之意,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本案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138,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率爾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公司、離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需扶養自己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仍坦承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就刑事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55、56頁),且被告已依約付訖上開賠償款(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57頁所附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及本院卷第59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已見悔意,態度尚值肯定。是經審酌前揭各情,益難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有過輕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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