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耀田
- 選任辯護人
- 黃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耀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耀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早於民國89年間初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94年間第二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 778號判決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第三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罰金102,000元確定;於106年間第四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第五犯),其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機關吊銷仍上路,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其居住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上班,此區間於上午9時之大眾交通運輸便利,期待其酒後不駕駛可能性較高。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固非無見。
二、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三、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卷64頁),又被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係於106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長達8年,且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7毫克,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觸犯刑罰標準甚低,再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案發前即114年年初,兄長因癌症過世,其於同年3月至5月間,復陸續遭詐騙70至80萬元,又於同年10月確診罹患大腸癌(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足信其因有相當壓力而飲酒,非嗜酒如命、酗酒成癮之人,再參以被告並非引用酒類後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於114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類後,已在家休眠一晚,但因身體代謝能力問題,以致於隔日上午9時3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班時,體內仍殘留未完全代謝之酒精,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然逾越法定刑罰標準(本院卷第59頁),其犯罪之主觀惡意輕微;犯罪背景、動機及情節,尚屬可憫。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過重而失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未確實等待酒精代謝完畢,而疏忽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又其先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惟距本案發生均已久遠,雖於量刑上固應斟酌加重,然尚無科以過重之刑度之必要,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從事餐飲業至今,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復參以前開犯罪之動機、背景、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