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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斯陸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龔永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斯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斯陸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泰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銘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車尾,致陳銘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歐斯陸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黃永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斯陸、輔佐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上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217至218頁、第369至37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本案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陳銘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3頁、原審交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32頁),且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3年4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15年7月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第225至28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89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本案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應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告訴人113年4月9日的病歷記載有新的「雙手肘、雙膝傷、小面積右肩擦傷」等傷勢,可見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同年月8日有自行跌倒的情形,而且肋骨骨折不會有延遲性的疼痛,案發當日的病歷並沒這部分的記載,另外案發當日有頭部出血的話,血壓會升高,但當日檢查結果並沒有血壓升高,因此告訴人所受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的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應該是他自己沒有按時吃藥造成的,而且案發當日告訴人是摔到我的引擎蓋上面,依慣性從引擎蓋滑落,力道其實沒有很大云云(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件發生後,旋於同日(即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臺北醫院急診,當時主訴肢體擦傷與撕裂傷,並未主訴頭部、胸部之傷害,故未為頭部、胸部相關檢查,然當日由急診醫生掛號預約同年月8日骨科門診,回診時,告訴人即主述頭部挫傷、胸部疼痛,惟因頭部是否有外傷及胸部是否有外傷,非骨科專業,無法做判斷及診治,骨科門診仍先安排進行胸部X光片檢查,且因告訴人屬多重外傷病人而轉介至同年月9日胸腔外科,X光片初步顯示同時存在新舊肋骨骨折,故安排胸腔電腦斷層鑑別,同年4月16日回胸腔外科門診,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左側第3至11新的肋骨骨折,另同年4月9日神經外科門診亦為骨科門診約診,經神經外科門診依據當日安排之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告訴人有硬腦膜下積水伴隨少量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該病症應係數天前造成,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跌倒造成右顴骨擦傷而至臺北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等情,有告訴人之臺北醫院病歷資料、臺北醫院114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15年5月2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48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㈡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知畫面顯示時間09:35:11本案汽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自後方靠近位於同向前面之本案機車,過程中未見本案汽車減速,且兩車撞擊前,被告、告訴人行車方向無任何其他車輛起駛;畫面顯示時間09:35:17本案汽車車頭撞擊停等狀態之本案機車正後方,告訴人因撞擊力道致身體向後方之本案汽車處彈飛,其後告訴人之左後側身體、左後側頭部、左手及左腳撞擊本案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畫面顯示時間09:35:18本案汽車於撞擊發生之際始緊急煞停,然因慣性而有少許向前位移,告訴人則因撞擊力道慣性,致其身體先以面朝向鏡頭處方向、左側後背倒在本案汽車車頭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其後在半空中旋轉呈面朝向本案汽車車頭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向本案汽車車頭前方(即鏡頭處方向)飛出去,告訴人身體向地面墜落後,其左側身體先撞擊到地板,著地後身體轉為仰躺方式再彈起,復以右後側身體及右後側頭部著地並繼續向前翻滾滑行,最後以身體面向鏡頭處方向、左側身體著地之方式倒臥在地面上,告訴人最後停止位置距離其遭撞擊位置約兩輛汽車車身長;畫面顯示時間09:35:20告訴人倒臥在原地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第225至289頁),則告訴人遭本案汽車撞擊後,於短短3秒內,經歷彈飛、後仰倒在本案汽車車頭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隨即在空中翻滾並向前拋飛、墜落在地,甚至墜地後仍順勢飛彈翻滾,若非本案汽車撞擊力道猛烈,斷無可能產生如此強烈之甩飛慣性與連續滾動,是被告辯稱:撞擊力道沒有很大云云,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未向急診醫師主訴其腦部、胸部有不適之情形,致該日未進行腦部、胸部相關檢查,然急診醫生既主動安排骨科追蹤回診,足徵急診醫生已研判告訴人存有潛在骨傷風險,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回診,經骨科醫生安排進行胸部X光片檢查後,確受有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等情,已詳前述,佐以告訴人遭本案汽車撞擊後其左側身體撞擊過程及力道,確有可能造成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之傷勢,且稽諸告訴人之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4/3(應為4/4之誤載)Traffic accident → left 3-11 ribs fracture, with mild left hemothorax」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更可徵告訴人上開左側3至11肋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至被告辯稱:肋骨骨折不會有延遲性的疼痛云云,惟個人忍受疼痛能力及表現方式均不同,亦可能初期受驚嚇而未查覺疼痛,自難以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在急診時主訴胸腔或肋骨疼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經神經外科醫生安排電腦斷層影像後,所檢查出「硬腦膜下積水伴隨少量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應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告訴人113年4月16日急診病歷記載「家屬代述患者4/3(應為4/4之誤載)有車禍,昨天下肢無力跌倒,右顴骨擦傷,門診轉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倘告訴人為栽贓、誣陷被告,大可避而不提車禍後另有自行跌倒(按:依其記載時間回推,應為前1日即4月15日)乙事,告訴人113年4月8日及9日病歷既無相關自行跌倒之記載,且其於同年4月8日所檢查出之左側肋骨骨折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臆測之詞,而為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前有自行跌倒之認定。復參以告訴人之子陳勁棧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113年5月26日因腦出水而在家中跌倒,緊急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經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有左側額頂部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病症乙情,有該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字卷第35頁),告訴人頭部外傷既有「亞急性」、「急性」之分,應非同時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應係告訴人113年5月26日自行跌倒所致,而「左側額頂部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則為113年5月26日前所造成,佐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遭本案汽車撞擊後,其身體向後方彈飛,嗣左後側身體、左後側頭部等部位撞擊本案汽車車頭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與上開「『左側』額頂部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檢查發現之「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當係數日前即113年4月4日本案車禍事故中其左側及後側頭部遭撞擊所致,堪予認定。

㈤至告訴人之水腦症,無法排除係其113年4月16日跌倒所致,且其於113年4月16日跌倒之具體情狀、確切原因俱無證據可參,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手肘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377頁),而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黃永煜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尚有左側第3至11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認定事實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其駕駛汽車之態度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雖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於原審審理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129頁),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營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9,500元,未婚,無須撫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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