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純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施純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施純堯(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上易卷19、42-44、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原審判太重,請考量我是低收入戶,又有三高慢性病、攝護腺癌指數偏高等情狀,量處可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交上易卷19-20、42-44、65、6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交上易卷27頁),被告並供承其確有上開執行完畢情形(交上易卷68頁),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交上易卷7-8、67-68頁)。本院令被告與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全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刑罰而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被告之刑,實未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被告雖稱:我先在卡拉OK喝酒,開車回去停車,車子停好後有再喝一點點酒,酒精成分有前後混淆等語(交上易卷43、68頁)。惟被告本案仍有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故其所辯無從作為不加重其刑之有利認定。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交上易卷42-44、64-65、67頁),犯罪態度有所修正,致量刑基礎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列為量刑因子,亦有重複評價之違誤。故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無視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駕車上路,且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經偵查判刑確定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非屬量刑因子,俾免重覆評價),猶未警惕,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婚姻家庭(交上易卷68頁)及身體健康(有慢性疾病,交易卷185頁、交上易卷49-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5個月(交上易卷6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僅量處有期徒刑4.5個月,尚難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