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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遲中慧連雅婷林幸怡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惠淨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惠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惠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交上訴字第12號卷第17至2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貿然以時速約53.9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行人徐達盛自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右側穿越至左側時,而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左踝骨折、左髂骨翼骨折併輕微移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死亡。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8號卷第9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自悔悟,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業已立即給付告訴人徐景馨、徐景智、徐淑慧、徐珮瑀(下稱告訴人4人)全數賠償款項,實非無彌補被害人之誠意。又被告有穩定工作,並須扶養年邁母親,如入監服刑,實對被告影響重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竟疏未注意肇致撞擊被害人徐達盛,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4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徐景馨及徐珮瑀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需扶養媽媽跟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上訴後雖已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4人,然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因認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115年3月10日判決後,因告訴人4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5年4月11日確定,被告旋委由保險公司於115年5月20日給付民事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第173頁),足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然業已給付法院所判其應負責之457萬4,484元款項(含強制險部分)以填補其等損害,應堪認有以積極行動展現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客觀情狀,並知所悔悟。而法院宣告緩刑,乃使被告有以在社會中處遇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使犯罪情節、對法秩序之破壞非甚為嚴重,且已有反省悔改意思之被告得以繼續其社會生活,此除須符合緩刑要件外,主要審酌為被告是否業已誠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得以藉由在社會中之處遇復歸社會,而非以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況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交上訴字第11號卷第32頁)。是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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