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90、48992、56996、115年度偵字第5020、5985、80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濬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濬煬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6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具狀補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