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曹秋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曹秋萍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領有適宜之駕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林鈞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中側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鈞詠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脾臟切除)、大腸挫傷、腹內出血等重傷害。嗣曹秋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鈞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曹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曹秋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鈞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曹秋萍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鈞詠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110年4月3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嗣因被告未依限執行吊扣汽車駕照處分亦未提出申明異議,經該處於111年2月14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爰自同年4月1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註銷期間: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註銷後自111年4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迄至113年3月8日被告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4月29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086484A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72535號函、114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28881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5、67、81-83頁),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係已知遭吊扣汽車駕照,而為無照駕駛之狀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明定。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大腸挫傷、腹內出血,更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脾臟切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偵31448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重傷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要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違規經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且被告未依限執行吊扣汽車駕照處分亦未提出申明異議,而遭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是被告駕車時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原審雖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以: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就不繳納罰鍰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照(即「易處逕註」),而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為據,然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該被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為「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未通知之情況下,即「註銷其駕照」,而「註銷駕照」之對受處分人之影響頗大,自需經法律授權,而不得用「易處」處分之方式處理。惟本件被告原係依法遭「吊扣駕照」,之後遭監理機關通知後「註銷駕照」,與「易處處分」不同,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原審認原起訴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故不加重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本件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加重事由,本院自不宜量處較原審過輕之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銷期間,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鈞詠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脾臟切除)、大腸挫傷、腹內出血等重傷害之結果;惟念及本件告訴人本身亦有疏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高職畢業、離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