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抗字第8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抗告人
即被告
彭賢嘉

原 審

選認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賢嘉(下稱被告)係受「洪哥」威脅逼迫始進入A女房間與A女扭打,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且被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係要取得「洪哥」之犯罪事證,也自知法網難逃而配合警員調查,無逃亡之意,現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完畢及徵得A女諒解,足見有悔悟之心,A女亦已搬離原租屋處,被告不可能再與A女接觸,應無羈押之原因及理由,請給予交保候傳機會等語。

二、羈押目的係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羈押審查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倘無濫用權限情形,且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⑴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7、8款等罪嫌疑仍重大,且其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⑵被告涉犯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之行為已可認法治觀念薄弱、生活已然失序,應隔離相當時日,始能降低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及跟蹤騷擾之可能性,故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2款、跟騷法第18條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⑶又較輕微之替代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發現真實,且被告所為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A女之生活安全感亦待重建,故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預防性羈押可獲得之社會防衛效果,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間,並無顯然失衡情況,被告具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羈押之衡量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有裁量濫用情事,故其命羈押之決定,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上詞抗告。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犯案後,有因路人追呼逃離現場,復變裝返回租屋處之行為,足見被告曾有躲避偵查審判之舉動,故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辯稱無逃亡之意云云不可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坦承愛慕A女,復稱心理有壓力就會有衝動,參以被告曾數次取得A女之個人資料,是縱A女搬離原租屋處,仍難防止被告以其他手段再次與A女接觸,故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罪及跟蹤騷擾之虞,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辯稱A女已搬離租屋處,不可能再與A女接觸而無羈押原因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是否與A女調解賠償及徵得A女原諒,均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已調解成功、徵得A女原諒、有悔悟之心云云,仍無從改變原裁定之結論。綜上,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仍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侵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