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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瑋杰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瑋杰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黃瑋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係就原審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原上訴字卷第191、229頁),足認被告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主」、「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Ryan」、「股海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珊珊」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1.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可能。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承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確實有領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20頁、原金訴字卷第86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4,000元、3,000元(合計8,300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肯認明確,是本件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案被害人有陳茂謹、陳玉珊、吳懿芳等3人,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3萬元、40萬元、3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小,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可認被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佳。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明。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案被害人有陳茂謹、陳玉珊、吳懿芳等3人,由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3萬元、40萬元、30萬元,經以「行為人有取得對價報酬」、「被害金額30萬元以下」等條件檢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詐欺案件法院量刑結果,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至3年間,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7月,另經以「行為人有取得對價報酬」、「被害金額100萬元以下」等條件檢索,量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1年至3年2月間,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2月等情,有前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上訴字卷第129、131頁),上開結果與本件原審量處刑度顯然差別至鉅,可認原審之量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尚有未恰。

㈡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五、撤銷後本院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陳茂謹、陳玉珊、吳懿芳等3人之原諒或為賠償損害,尚未為司法修復,參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為建築工地工人、與老闆同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原上訴字卷第235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 陳茂謹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瑋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 陳玉珊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瑋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件附表二編號3) 吳懿芳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瑋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 1 陳茂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雯雯」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陳茂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張雯雯」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維聲照明電料行 13萬元 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邱景泰」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2 陳玉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告訴人陳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王忠翰-Ryan」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 40萬元 冒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 3 吳懿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海老牛」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吳懿芳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相約於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5日18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高富店 30萬元 冒用「東方投資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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