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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聲請人
即被告
翁筱姍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翁筱姍。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翁筱姍(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6號論罪科刑(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繫屬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原審法院於理由中已敘明無證據證明有於本案中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等旨,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於上訴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內,足見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原審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沒收部分復不在聲請人上訴範圍內,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自小客車(本田、白色、1498CC,車身號碼:RKTGR3850SF100502,引擎號碼:LEC00000000,出廠年日:2024年11月) 1部 翁筱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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