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致冠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12號、第4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致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如」、「小李」、「祝枝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審理中),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石致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石致冠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進行散布而行騙),於楊禪碧於113年5月間,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資訊,復依指示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凝觀」、「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為好友後,並經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楊禪碧下載假投資應用程式「格林證券」(下稱「格林證券」平台)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格林證券」平台投資云云,致楊禪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復由石致冠依「小李」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據1張,並由石致冠於其上經手人之欄位蓋用其委有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冠億」印章而偽造印文後,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受楊禪碧交付之100萬元而離去,再由石致冠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陳冠億。
㈡、於林憲章於113年7月14日8時45分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APP:籌碼K線」上之投資資訊,復依指示加入其等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指示林憲章下載假投資應用程式「百星INV」(下稱「百星」平台),向其佯稱:透過「百星」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500%云云,致林憲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道藩分館,交付投資款300萬元後,復由石致冠依「祝枝山」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任億」之工作證及其上印有偽造之「葉登科」、「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由石致冠於其上經辦人之欄位偽造「陳任億」之署名後,在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供林憲章查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受林憲章交付之300萬元而離去,再由石致冠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任億及葉登科;嗣於113年11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接續向林憲章佯稱:要再繳付出金用之稅金云云,然經林憲章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林憲章為配合警員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580萬元之款項,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稅金580萬元後,石致冠即依「祝枝山」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億豪」之工作證及其上印有偽造之「葉登科」、「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由石致冠於其上經辦人之欄位偽造「陳億豪」之署名後,石致冠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林憲章查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接續向林憲章收受580萬元之款項,致林憲章陷於錯誤,且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有限公司、陳毅豪及葉登科,然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石致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禪碧、林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石致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7、103、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23至27、100頁、偵字第37412號卷第8至13頁、原審原訴字卷第42、86、8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6、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禪碧(見偵字第37412號卷第21至23頁)及林憲章於警詢時(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37至4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37412號卷第41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77頁、偵字第37412號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512號卷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53至57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59、71頁、偵字第37412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偵字第37412號卷第77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51頁、偵字第37412號卷第31、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1512號卷第75頁、偵字第37412號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後係規定(即事實一、㈠之中間時法、事實一、㈡之行為時法):「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該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然因被告本案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自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被告與「小如」、「小李」、「祝枝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事實一、㈠及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冠億」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楊禪碧及林憲章分別所為之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使用到網際網路,然其等係透過LINE與告訴人2人互加好友後,再分別透過LINE各向特定之告訴人楊禪碧及林憲章行騙,是否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已有疑義;再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否認有實際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2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上開二次犯行亦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就被告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當亦無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一、㈡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憲章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7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10月16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法治觀念薄弱,原審量刑過輕,應給予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至2年6月間之刑度為宜。且其洗錢之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其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亦尚未公告施行,是其本案二次犯行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事證均明確,並依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所為均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林憲章就和解數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與告訴人楊禪碧成立和解等情;暨告訴人林憲章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難認有何違誤,沒收亦無不當。
⒊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上開二次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楊禪碧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00萬元及告訴人林憲章詐騙之財物300萬元,該100萬元及300萬元固分別為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本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稱該等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而交予詐欺集團,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部分款項之情形,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或部分之洗錢之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故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二洗錢財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本案上開二次犯行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亦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故應對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100萬元及300萬元諭知沒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工作證 1張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2799號(未入本院贓物庫) 2 印泥 1個 3 收據 1張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