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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姜愛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愛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往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宜泰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陳」。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姜愛玲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姜愛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上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陳」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陳」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確認貸款匯入,其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小陳」,不知本案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詞(見上訴卷第21頁、第63頁、第66頁)。經查:

一、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宜泰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陳」。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上訴卷第24頁、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22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使用他人帳戶,而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將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5歲,具有高職國貿科肄業之學歷,自21、22歲起開始工作,在本案之前,曾從事種水果、餐廳服務生、經營檳榔攤等工作,且除本案帳戶之外,尚有在郵局開設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上訴卷第2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曾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小陳」表示會幫其申辦貸款,指示其申設本案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未說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其亦未詢問原因(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小陳」表示要確認貸款有匯入帳戶,其始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原上訴卷第63頁、第66頁),可見被告就「小陳」有無說明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乙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陳稱其與「小陳」原非相識,係依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小陳」開始聯絡,雙方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其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亦不知「小陳」任職何公司,未曾與「小陳」或「小陳」公司之人見過面等情(見原上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與「小陳」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對於「小陳」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事項毫無所悉,彼此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則被告當無逕信「小陳」所述可代為申辦貸款等詞屬實之理。

(三)被告雖辯稱「小陳」係以需確認貸款是否匯入帳戶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詞。然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小陳」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07頁,原上訴卷第21頁),已難逕信其所辯屬實。又提款卡及密碼通常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僅需受款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此乃具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所具常識;被告亦陳稱其有以郵局帳戶領年金等情(見原上訴卷第21頁),則其對於將款項匯入帳戶,無需使用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當知之甚明。是縱「小陳」表示可為被告申辦貸款,然被告僅需提供受款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供貸款匯入,亦可自行確認貸款有無匯入,對方實無要求被告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應可察覺「小陳」係以不合理之事由,向其蒐集帳戶使用。再者,被告陳稱其以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小陳」要求其刪除雙方對話紀錄,經其詢問原因,「小陳」僅稱這樣比較不會造成困擾,並未說明具體原因等情(見原上訴卷第21頁);因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小陳」原非相識,並無互信基礎,且雙方未曾見面,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被告所稱貸款事宜,則其等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處理後續事宜之憑據,益徵「小陳」指示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要求,顯非合理。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及使用帳戶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匯款項,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及要求刪除對話紀錄之目的,應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若其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可能因而使詐欺份子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應有所預見;但被告仍為貪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在無法確保對方將帳戶作為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一)辯護人辯稱提供提款卡之原因甚多,無從僅以被告提供提款卡予「小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曾向友人黃鶯慧表示有人在放貸,引介黃鶯慧辦貸款,可見被告所辯「小陳」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等詞為可信(見審原上訴卷第27頁、原上訴卷第65頁)。而被告友人黃鶯慧因於113年7月22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遭詐欺份子作為收領詐欺贓款所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警移送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8頁正反面);惟黃鶯慧於另案時,陳稱其與被告為同事,因信賴被告所稱可介紹其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與對方聯繫等情(見偵字卷第138頁正反面),可見黃鶯慧係因與被告為同事,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而誤信被告所述可申辦貸款等詞屬實,與被告及「小陳」非屬相識,毫無互信基礎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相提並論。又依前所述,黃鶯慧指稱其欲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代為與對方聯繫等情;亦即黃鶯慧未親自與被告所稱「小陳」聯絡,即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被告所辯「小陳」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由為真。況縱「小陳」係以確認貸款匯入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對於「小陳」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節均毫無所悉,並無信賴「小陳」所述屬實之合理依據;且匯入貸款本無需使用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可親自操作確認貸款有無匯入,可見對方以前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非屬合理;佐以「小陳」刻意要求被告刪除雙方對話紀錄之舉,亦與常情不符,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當可察覺有異。然被告仍在無法確保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合法使用之情形下,逕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詐欺份子得以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所用,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向警報案指稱其係遭「小陳」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然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16日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陳」後,係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於同年8月1日向警報案等情(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見被告係在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數週,因接獲銀行通知,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後,始向警報案,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乙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告在確知帳戶有異常交易「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份子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敘明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併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認定均無不當。

(二)辯護人雖指稱被告除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長年從事臨時清潔工,經濟狀況困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個人情狀、未因本案取得報酬、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等因素,量刑過重(見審原上訴卷第29頁)。而被告於原審時,已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審亦未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取報酬,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前所述,原審係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犯罪,應負幫助罪責,並未認定被告係直接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之詐欺正犯;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項,所處刑度亦無明顯過重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則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見原上訴卷第64頁),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是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上訴卷第66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怡甄(有提告) 陳怡甄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怡甄依指示操作網路平台及匯款,即可賺取獎金等詞,致陳怡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陳怡甄因接獲警員電話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①證人陳怡甄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 ②陳怡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③陳怡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第34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頁)。 2 蔡維謙 蔡維謙於113年6月20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維謙依指示操作網路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蔡維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蔡維謙因接獲警員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蔡維謙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 ②蔡維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 ③蔡維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卷第48頁右上圖)。 ④蔡維謙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字卷第49頁正反面)。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頁)。 3 陳財富(有提告) 陳財富於113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需借款繳付兒子保險費及友人保釋金等詞,致陳財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陳財富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2,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①證人陳財富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 ②陳財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頁)。 4 陳妍秀(有提告) 陳妍秀於113年6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妍秀依指示操作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妍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妍秀因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 4萬5,000元。 ①證人陳妍秀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8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頁)。 5 蘇宸樂(有提告) 蘇宸樂於113年6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蘇宸樂依指示操作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蘇宸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蘇宸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蘇宸樂於警詢所述(偵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②蘇宸樂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4頁)。 ③蘇宸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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