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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瑩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錢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瑩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瑩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妨害公眾往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礙公務執行之犯行坦承在卷,另就原判決認定之殺人犯行矢口否認,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礙公務執行及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死刑,顯見被告將來若判刑確定,所需接受之制裁將剝奪其生命,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有躲避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日羈押,並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13日訊問被告,認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死刑,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本案,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本案應延長羈押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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