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向詠強
- 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一審起所使用之現勘照片,為警方事後提供之「白天且未下雨」的照片,且避開斑馬線前方13公尺,足以阻擋駡駛視線之灌木叢(約130cm高)所拍攝,完全與事發時「黑夜且下雨」之時間、天候不同的情景,也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向詠強(下稱聲請人)事後提供,有灌木叢遮擋行駛視線之照片不予採用,實有與現勘環境不符之情事發生。縱不採用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勘照片,但根據「台北市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網站所提供之「台北市行道樹普查」上所刊登之照片(聲證1),該照片顯示自民國105年起,該排灌木叢即已存在,與聲請人事後提供之照片完全相符,故足以推翻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間丶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21-25行)之重大新事證。而行車視線為一連串之動態顯示,由沿路不同環境所呈現,聲請人行經該路段前,必先被肇事地點前13公尺之灌木所阻擋視線,再行駛到達檢方宣稱視線良好的環境時,距離斑馬線僅有不到l秒的反應時間。何況本案案發時間夜間有雨,反應時間加長,而灌木叢高度加上分隔島高度約達150公分以上,聲請人所駕駛之Porsche Cayenne休旅車高度接近180公分;駕駛者眼睛高度為160公分高,聲請人視線幾乎被灌木叢所擋,而被害人身高約175公分,且為黑頭髮皮膚黝黑的馬來西亞裔之新加坡人,案發當時身著深色衣服,其高出灌木之身體也僅是黑髮部位,被告實在難以辨認。車道寬度約3公尺,車輛行駛其中,本案撞擊點約在車輛中心處偏駕駛位置,所以離走下分隔島約160公分,以身高175公分的成年男子計算,即大約走兩步步距(l步距約70公分至80公分),而成年男子走一步需時僅約0.4秒,二步即0.8秒,遠遠低於駕駛人所能反應的時間(即使白天反應時間至少也需要1.8至2.2秒)。被害人為新加坡人,其過馬路時先看右邊再看左邊,與本國國情不同,被害人疑似看錯方向,而於對向快車道車輛幾乎通過斑馬線時走下車道,而遭聲請人駕駛之車輛撞上。
㈡據聲請人回憶案發當時情形,事發時所駕駛車輛之安全氣囊無一爆開,而該路段又係每日下班回家必經之路,聲請人知悉撞擊點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車速必然不會過快,至於滑行72公尺才停下,應非緊急煞車所致,因為現場並無緊急煞車痕,聲請人實係為免後方車輛追撞而採取緩煞,且本案並無鑑定報告證明案發時之聲請人駕車之車速,原確定判決逕依聲請人自白認定聲請人超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未審酌聲請人是時綠燈駕車行駛於道路,著深色衣物且遭樹木遮蔽之被害人則違規於紅燈號誌後90秒突然竄出行人穿越道,聲請人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應得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責。而此情得以科學專業鑑定還原,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此為本案之「新證據」,依此調查證據結果,得明本案關鍵爭點即「行車速度」,亦即聲請人未有超速駕駛之事實,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基礎。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㈢而本院於115年3月4日亦提解聲請人及通知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亦具體陳述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聲請狀之聲證1:事發地點樹木政府規劃相關資料為新事實,另聲請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則為新證據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外,原刑事訴訟法相關再審理由,亦得適用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國民法官法第93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然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國民法官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第二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審理案件時,應考慮國民參與審判理念、第一審程序之程序法理等節,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質言之,如上訴審法院認為特定刑事訴訟法規範之解釋或適用有不同可能時,當儘可能採取與上述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理念、第一審程序法理相契合之解釋或適用方法,甚且於現行法無法完全對應對國民法官案件上訴審審查之需求時,彈性運用類推適用等方法,以追求由第一審、第二審至第三審整體法體系、法律價值的一貫性。同理,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再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規定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就證據調查之角度而言,係採「限制續審制」,此係因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如仍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將架空第一審嚴格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導致證據調查集中於第二審進行,以至於第一審之證據調查流於形式,而失卻國民參與審判落實集中審理之精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於符合國民
者,始得准予調查。至新證據及非新證據之判斷,則依國民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之證據調查,係採「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是就國民法官案件行再審審查時,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調查證據之判斷,仍應受國民法官法、國民法官施行細則關於「新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限制,否則仍無異架空國民參審案件第一審證據調查,亦失卻國民參與審判落實集中審理精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聲請人對於「向詠強(聲請人)之前2次均因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先後於104年2月10日、108年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照並因酒駕於108年1月4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銷,而後向詠強於上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內飲用紅酒半瓶後,先搭乘計程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B1之冠天下精品舒療店(以下簡稱為舒療店)按摩。隨後,向詠強要從舒療店返回他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的居所,而社會大眾及向詠強都知道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汽車之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從舒療店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快車道,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0號前行人穿越道時,向詠強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駕車安全措施,且在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因飲酒後駕駛汽車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駛汽車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當時正闖紅燈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ANUAR BIN ABDUL RAZAK,導致ANUAR BIN ABDUL RAZAK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碰撞時向詠強踩煞車,汽車從碰撞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向詠強於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本次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在場配合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坦承。國民法官法庭並依被告之自白及檢察官提出、聲請人及其餘辯護人均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之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因而論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本次聲請人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行人ANUAR BIN ABDUL RAZAK死亡,這種情況自然是惡性重大。⒉本次聲請人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超速多少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無從判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這部分違規行為雖然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另外加重其刑,但仍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⒊本案被害人在事故發生當下雖然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有違規闖紅燈的情況,雖然是肇事次因但仍有可歸責的地方,此部分可作為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事由。⒋聲請人在案發後,經過與死者家屬磋商(因死者家屬為新加坡國民,直接磋商對象是死者家屬委任的我國律師),達成以新臺幣800萬元(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賠償)和解的協議,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後旋即匯款800萬元履行和解條件,已顯示其彌補過錯的努力,也可作為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事由。⒌另外,國民法官法庭同時考量聲請人的酒測值、飲酒後到酒後駕車所經過的時間、聲請人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聲請人的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度,並說明⒍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對聲請人的犯罪行為所課予的刑罰,不論從應報及矯治的角度,應當課以上述自由刑即已足夠,所以不予併科罰金。⒎至檢察官雖然在審理時質疑聲請人有刪除事發當下行車紀錄器檔案的情事,但經過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的3段行車紀錄器還原影像檔案,並無法看出有上述情事,因此國民法官法庭不在量刑程序審酌上述事項,併予說明。
㈡嗣聲請人以第一審誤認其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其違反注意義務輕微,第一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第一審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條件之量刑區間,屬裁量濫用、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應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