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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明佳張明道葉作航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盛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發布通緝,迨民國114年4月1日入境時遭警緝獲,檢察官於翌(2)日以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2月1日屆滿)。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8月1屆滿),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原審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裁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8月14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7月23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則略謂:伊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及工作重心亦均在國內,自偵查至原審時均遵期到庭應訊,未曾規避傳喚,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然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意見,並尊重法院職權裁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堪認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次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迨其入境時始遭緝獲,佐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其回國前在國外從事投資,可見其應具海外賺錢謀生之能力,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或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不歸之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詐欺財物為11顆比特幣,起訴書認定當時約值美金11,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稱其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及工作重心亦均在國內,自偵查至原審時均遵期到庭應訊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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