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澄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澄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105金重訴14卷第22至33頁)。嗣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本院前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4,000萬元,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復由本院前審裁定自110年6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續由本院前審先後裁定自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嗣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復由本院前審裁定自114年6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將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08金上重訴14號卷三第335至336頁、同卷六第595至596頁;110台上2439號卷三第1385至1386頁;110金上重更一6卷二第275至277頁、同卷三第47至49、227至230頁、同卷四第51至53頁、同卷七第303至305頁;114台上479號卷第513至51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1月21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然被告陳澄玄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重大,衡以被告乃通緝到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加之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