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68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邱麗卿
- 自訴代理人
- 洪清躬律師
- 被告
- 張益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法官張益銘就該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下稱本件民事訴訟),所為裁定內容,僅屬就其論理過程於個人心證表述,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縱後續抗告法院就相同證據、事實,而有不同看法及法律見解,進而將部分廢棄,充其量僅係各別法官所認定事實、法律見解不同,乃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尚難執此任意指摘被告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本件就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經形式上審查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併駁回抗告人即自訴人邱麗卿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有無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是否屬於物權關係,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針對特定法令闡述個人觀點之法律見解無涉,而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身為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此絕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於本件民事訴訟裁定不實記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審未予詳查,在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復未說明如何推論被告不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瑕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於公訴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即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具狀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經該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抗告人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予以部分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為相對人嚴睿麟供擔保後,許可就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建物(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建號4460、4558、4559號)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被告為本件民事訴訟一審承審法官等節,經本院調閱本件民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內容之虛增或刪減,而使該公文書登載之內容失真,為其客觀要件,而該罪之主觀要件,則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即明。是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者,本得按其訴訟階段,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且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取捨,斷非訴訟當事人之主張一旦為法院所不採納,或法院之見解與訴訟當事人相左時,即認法院之認定為不實事項。
⒉觀諸該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內容,顯係被告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當係依法審判之法律見解,要非事實部分之記載,與刑法第213 條係就「不實之事項為登載」一節已有不合,更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訴訟當事人認法院認定事實或解釋、適用法律未洽,尚得循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且抗告人亦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部分廢棄,並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此僅係各別法官所認定事實、法律見解不同,乃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亦難遽指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此外,抗告人於本件自訴狀所附之證據(詳見刑事自訴狀之甲證1至甲證3),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就抗告人所提各項事證,經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難認定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並已裁定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為法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顯相違背,亦無可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