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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5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俊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俊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114年10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顯見其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分別係妨害自由罪、公共危險罪,兩者罪名、手段固不相同,然審酌其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年再犯後案,且後案係於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幸未生事故,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然其仍酒後駕車上路,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參酌酒後駕車為故意犯,其本可自律以免觸法,衡情也無特殊原因,迫使其不得不甘犯法紀,酒後駕車上路,難認有何可憫,故前案緩刑宣告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犯錯,心裡已牢牢記得教訓且有所警惕,現在我很努力工作學習一職之長,要好好地在社會上生存,並將賺來的錢固定交給家裡有年紀的父母,讓他們放心、不用再為我擔心,希望不要入監服刑,而失去時間及學習技術之機會,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讓我把時間用在工作上,以後自己當老闆,做一個社會上有用的人,而不是浪費社會資源、留下前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拘役、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2年,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①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②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4日、114年10月19日,2案已間隔1年10月以上,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受刑人亦非於甫獲緩刑宣告後立即再犯後案,衡以各案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有異,兩案分別經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依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均為輕度刑,可見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且受刑人事後均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裁判,前案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後案乃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事件,且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而導致超過法定標準,並非直接飲酒,則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是否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③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17日全額繳交公庫,並無逾期未履行支付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原審未調查受刑人具體執行情形,逕以其所犯後案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遽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容欠週全。原審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而就前、後案上揭各情詳為審酌,徒憑政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導酒駕不可上路之觀念,受刑人顯難諉為不知,推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有待加強、酒後駕車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進而認其符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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