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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84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毓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毓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依其坦承犯行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於同年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前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後釋放,實已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洵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先生一人扛起重擔,還要照顧母親和未滿12歲的兒子,我希望能趕快回家工作賺錢,幫忙先生一起照顧母親小孩,保證絕對不會再犯罪,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據其自白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經原審於115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間,即曾因在求職網上提供帳戶遭檢警偵辦,獲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且包括本案在內,已依「仁翰」指示收款6次,地點遍及桃園、新竹、宜蘭等地,現亦另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易受他人影響而參與詐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前經原審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仍覓保無著,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原審因此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有關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之聲請,經核要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當,自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固定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確有非予羈押或以3萬元具保,顯難避免其再犯詐欺罪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情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大幅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將難以代替羈押,無從發揮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力。從而被告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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