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鼎雄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雄(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抗告人親簽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公設辯護律師,就相關上訴時效辯護人理應有所提醒及代抗告人提出上訴,而非置之不理,亦未提示抗告人上訴期間為20日是包含假日,導致抗告人有所誤解而致上訴逾期。抗告人不諳法律,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抗告人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判決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算20日,至115年3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向前開監所提出上訴書狀,由監所長官轉送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2日收文,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法院收狀章為憑(見原審卷第213頁)。抗告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不諳法律,辯護人未盡告知提醒職責,因而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惟原審判決書末段明確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並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等語,上開文字淺顯易懂,文義明確,依通常一般成年人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而抗告人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其親自收到判決後,本可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且抗告人於前開時間既係羈押於監所中,倘其不解救濟教示意旨,或不諳法律,甚或不能自作書狀,其於監所內非無監所長官可資詢問,抗告人既有辯護人進行訴訟,當可委託家屬代轉辯護人撰狀或向監所申請律見以為諮詢法律意見,自不能以辯護人未善盡職責而推諉責任,作為遲誤上訴期間之合理化事由,抗告意旨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