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麟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3號、114年度執字第15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麟恩(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並非累加方式之加總,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於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內,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酌定相當之刑度。又我國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並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在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於合併定刑時,即應考量連續犯之本質以公平原則為量刑,以避免責輕刑重之不公平現象。實務上另有他案亦有大幅減刑之案例。本件雖非同一罪名,但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本件量刑竟就累加刑度僅減刑2月,核與上開說明不符。抗告人家中有高齡長輩,有賴被告服刑完畢返鄉工作分擔家計。是請求依據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內外部界限再從輕量刑,以使抗告人矯正後能接軌回歸社會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請求審酌抗告人經濟狀況,考量他案大福減刑,摒除累加刑度,從輕裁判云云,然上情業經原審所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及犯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3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侵害不同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區隔,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更與連續犯之型態不同,原審尊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7罪同質犯罪之定刑,再與其他罪質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刑度加總,對抗告人給予小幅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抗告人所述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