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25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林志仁
- 被告
- 左志成 (年籍、住所均詳卷)
侯憲儒 (年籍、住所均詳卷)
鄭新民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林志仁(下稱抗告人)在原審法院91年度自更(二)字第38號案件裡不是匯款人,也不是受領人,更不是檢察官也不是法官,新臺幣583萬元房貸、簽名、蓋章,我的頭都剁給他們了,公權力壓法院,怎麼結案,本件原審法院如有任何疑問應自行調查證據,或移送北檢調查證據,或法院應自行逕行判決,抗告人沒有公權力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係自訴被告鄭新民、侯憲儒及左志成於87年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下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關犯最重(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已由修正前(即行為時)所定之「10年」修正為「20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3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未經上訴,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2分之1(即5年)之115年3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及原審法院91年度自更(二)字第38號案件(下稱上開案件)之實質內容,此部分未於原審聲請再審狀內提及,且查上開案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告3人姓名全然不同,顯非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縱抗告人於抗告狀爭執上開案件,然非本院抗告時可以予審酌之範圍,若抗告人對上開案件有所爭執,可另行依法提出救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林志仁 住○○市○○區○○街00號5樓D603房
被 告 左志成 (年籍、住所均詳卷)
侯憲儒 (年籍、住所均詳卷)
鄭新民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
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92年自字第726號,因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林志仁(下稱聲請人)自訴應委任律師而遭判決本
件駁回,不受理,聲請人一拿到判決書即刻奔向樓下北檢按
鈴申告,豈料北檢作出不起訴處分,之後聲請人亦向板橋區
法扶會申請委任律師,豈料法扶會律師同樣作出不起訴,不
予委任,律師祇有辯護權、調閱權、及被委任起訴權,怎麼
可能有調查權跟偵查權,故本件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北檢偵辦
或自行調查判決,本件情治系統介入很深,很深,遲遲不能
結案原因,依理,聲請人與被告3個月若未達成和解,其經
驗法則,法院會逕行判決,試問本件如何解決及結案等語。
二、按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
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
常救濟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
一案件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
判,而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裁定
之合議庭雖與作成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之法官人
員部分相同,惟依上說明,前開二裁定所審查者均係本院92
年度自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且本裁定之合議庭均非參與據
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之法官人員,爰無庸迴避,先予
敘明。
三、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
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
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
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
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
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
、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
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
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
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聲請
再審狀」,且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
此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聲再卷第5頁),
足見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故本件茲就此部分為審理,至於聲請
人就「附帶民事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
定,應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自訴被告鄭新民、侯憲儒及左志成於87年間,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關犯最重(最高)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已由修正
前(即行為時)所定之「10年」修正為「20年」,是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原確定判決就被告3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未經上訴,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經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2分之1(即5
年)之115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