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暐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卷內事證,認抗告人即被告陳暐鎬(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尚有共犯多人未到案,如任被告在外,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且此類案件之證據多屬數位證據,極易對於尚未查獲之證據進行物理性銷毀,或直接透過網路方式操控數位證據內容,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自承收取款項達10次,足跡遍布臺灣北、中、南,對犯罪組織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其再次犯罪之動機並未因本次遭查獲而告消除,在此情形下,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不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押所得檢閱被告收受之菜餚及其他物品之規定,是得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此部分並無禁止之必要,惟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禁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偵、法院羈押庭時均詳細說明案情及作證,對案情細節已據實陳述,供述內容已稱穩固,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筆錄既已載明被告之供述,即使事後有證人竄改證詞或通謀串供,仍不易動搖法院對於案件之基礎心證;又本案相關物證於羈押前已遭檢警查扣,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容及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㈡被告坦承犯罪,非本案偵查範圍之犯罪事實亦有陳述,若有反覆實施犯罪的想法,何須將犯罪事實全盤託出,增加自己被羈押的風險?且被告指認其他共犯,已做出積極停止、脫離犯罪之行為,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可能。㈢被告經濟不甚寬裕,倘將保釋金定於一定數額,可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拘束力,並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交保後願意回戶籍地與母同居,且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為求予家庭圓滿,絕無逃亡之可能。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止接見之限制,以利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或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所附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內原本有15人,後來變成14人,暱稱「添成」、「Jason」之人負責指示我至何處面交、交水,我平常就在家待命,是用自己的手機;我曾與另外3名成員通話過,此等3人係為確保我不知面交取款時如何與客戶對談,透過戴耳機方式與之保持通話狀態;我有親眼看過收水成員6名,2女4男等語(偵卷第90、138至139頁),顯見該詐騙集團共犯眾多且均未到案,而集團主謀均能輕易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其餘收水成員亦多次與被告親自接觸,倘若被告釋放在外,恐將輕易與之勾串,且此類案件之證物多屬數位證據,保存不易,亦恐有與之共同滅證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因處於求職空窗期、帳戶遭警示,需要一份可以領現金之工作;當時集團要我將被害人款項交給第二線成員時,我覺得與常情不太相同,也確實有懷疑所收款項涉及違法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則被告在經濟面臨窘境之情況下,既已懷疑所為恐事涉違法,卻仍繼續配合詐欺集團指揮,自115年4月22日簽約入職起至5月19日遭查獲止,向被害人取款高達10次、金額高達新臺幣1千萬元,可見被告犯案並非偶一為之,在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之前,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以被告所涉罪行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以其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而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交保,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以利和解之商談等情,無非重執陳詞,而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