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3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志丞
- 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丞(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所得報酬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16萬餘元,扣除已扣案之存款及保時捷變價款項210萬元,被告尚有500萬餘元可供運用,參以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將500萬元用於冒用護照、偷渡等方式逃亡,有羈押之原因;原審法院以本案所涉收受存款數額甚鉅,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被告若能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能替代羈押,乃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復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重大,且被害人數達千人,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可預期將面對眾多被害人之賠償請求,且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尚保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恐令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雙雙落空,是衡酌公益與被告個人遷徙自由權利後,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具保後均遵期到庭,並已坦承所為之犯罪事實,且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安排與被害人調解,希冀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亦願受刑事制裁,實無令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落空之意圖及行為。況被告於具保後按時到庭,亦居住於前揭處所,除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外,亦顯示被告無逃亡之意圖及行為。是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如原裁定所稱之高達816萬元,被告已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狀敘明其不法所得僅11萬1600元。本案依原審114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被告之虛擬貨幣(ETH)及原審114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財產,合計扣案價額已達數百萬元,且被告又以50萬元具保,自無額外之金錢得用於冒用護照或偷渡方式逃亡。據上,被告既無逃亡之目的、動機及能力,自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目前尚於原審審理中,此有原審遞送本院之該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可參。又原審裁定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核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預期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及被告自白犯罪之供述可資參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可指。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謂其無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無對其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核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審理被告之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及若成立犯罪之罪責輕重與犯罪所得多寡等實體認定問題。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犯罪所得僅11萬餘元,而非如原裁定所指之816萬元,及其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與被害人調解等節,均屬原審日後之調查審認及如認成立犯罪之科刑問題,與本院之抗告程序僅在審查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
㈢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用意在於防患未然,而被告何時啟動逃亡,存乎被告一心,法院無從預知,若俟被告逃亡境外,根本已失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又逃亡不以自有資金為限,仍可透過向他人舉債或經由親友之資助而達成。被告抗告意旨謂其資產已遭扣押及繳納具保金50萬元,已無額外金錢得用於逃亡,而無逃亡之能力,無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