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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54號

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玉婷陳銘壎何孟聰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存蓁(原名黃麗蘭)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秉豐(原名陳宥霖)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存蓁(原名黃麗蘭)、陳秉豐(原名陳宥霖)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訴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向不特定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億6,441萬1,805元,可見犯罪規模甚鉅,被告黃存蓁、陳秉豐犯罪所得非微,兼衡其等智識、資力,堪認具備在海外居住之經濟能力。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黃存蓁、陳秉豐應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存蓁、陳秉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5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本案投資人等之證詞、同案被告之供述、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以及陳秉豐就其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坦承在卷,另黃存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就其介紹親友加入本案VIG投資方案等經過供述屬實,足認渠2人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2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數額高達11億6,441萬1,805元。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2人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㈣況且,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係同案被告高振雄透過同案被告陳韋良引薦外籍系統工程師Sean,並覓得機房技術人員,進而共同謀議創設VIG集團;另依高振雄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本案尚涉及馬來西亞團隊、香港團隊,且部分資金亦流向香港團隊之電子錢包,本案顯然涉及跨境犯罪,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有偷渡海外之管道,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抑或因親屬、友人資助而逃匿在外,其等2人顯非毫無避居海外之能力,非無可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辯稱全案吸收資金不等於渠等個人犯罪所得,不足推論渠等具有海外長期生活能力云云,無足採憑。

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實屬非低,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㈥黃存蓁、陳秉豐雖辯稱其等均係投入資金並蒙受損失之投資人,並非本案具決策權限之核心成員,不得僅因其等有介紹、分享行為,即與實際主導、控制資金及獲取主要利益之核心成員作相同評價。原裁定未比較其等2人與同案其他被告之角色、資力、境外生活條件、到庭紀錄、具體逃亡風險,逕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容有未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審理被告之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及若成立犯罪之罪責輕重與犯罪所得多寡等實體認定問題。況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其等以此置辯無逃亡之虞,尚難憑採。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但其等所涉罪嫌,危害法益非輕,倘任令其等出境、出海後未能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核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相關情事,認黃存蓁、陳秉豐犯罪嫌疑重大,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延長彼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抗告人黃存蓁)。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抗告人陳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何孟聰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54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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