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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承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承易(下稱抗告人)住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9,970元,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函催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抗告人均未積極聯繫被害人進行賠償,經書記官於中間協調賠償事宜後,於114年12月18日詢問抗告人履行情形時,抗告人竟謊稱有賠償5,000元云云,後經書記官向被害人查證得知抗告人說謊後,抗告人始於114年12月22日賠償1萬元,迄今即未再賠償被害人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又經原審法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僅有賠償1萬元,後續均無賠償等語,另經原審法院聯繫抗告人欲確認賠償情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抗告人均未接聽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顯見抗告人確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負擔之意願,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經法院以該承諾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害人林倩如始終未出庭陳述或調解,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抗告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内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判決附表第㈡項前段並載明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抗告人並無被害人林倩如聯繫之方式,僅得透過執行書記官轉達,抗告人雖欲與被害人協商分期還款事宜,惟因執行書記官表明涉及被害人個人資料而無法提供,是以原裁定僅以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10日函催履行緩刑條件,遽認抗告人未積極聯繫被害人進行賠償,顯有未察。

㈡抗告人因需要照顧年邁父親,而任職於住家附近之彭園餐廳江子翠店,擔任廚師,有提出之薪資所得單可參,工作時間長且依雇主要求工作期間須將手機置於置物櫃,因此無法接聽電話,抗告人於下班後雖見有來電紀錄,然因現今詐編電話橫行,不熟悉電話又未敢冒然回覆,導致失去回覆法院書記官催促之機會;然原審法院從未以函文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從得知如何回覆電話找詢承辦股別書記官,是以原裁定顯未以適當方式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抗告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3,000元,每月5、20日發薪,除須扶養妻子及就讀國小4年級兒子蘇宥嘉,還需照顧罹患失智症、脊椎手術後無法站立、坐姿困難、需要常時復健就醫之父親,故書記官前於114年12月18日電話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雖稱已賠償5,000元,然旋向母親借款並於114年12月22日賠償1萬元,另抗告人有向書記官表示欲與被害人協商分期還款,因書記官表示涉及被害人個人資料而無法提供,抗告人因此無從與被害人約定還款期限,然抗告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無原裁定所述無履行之意願。

㈣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以保權益,不勝感念之至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被害人林倩如支付8萬9,970元、被害人陳冠崴1萬9,000元,於113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至115年2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㈡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條件,抗告人應自113年2月21日確定起1年內,賠償被害人林倩如8萬9,970元、被害人陳冠崴1萬9,000元,惟抗告人自上開裁判確定後雖均未有何賠償,然銀行已將被害人陳冠崴遭詐騙款項1萬9,000元匯回予被害人陳冠崴,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函催抗告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害人林倩如支付8萬9,970元,惟抗告人仍未積極聯繫被害人林倩如進行賠償。嗣於114年12月18日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抗告人履行情形時,抗告人謊稱已有賠償5,000元云云,然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向被害人林倩如查證得知抗告人說謊後,抗告人始於114年12月22日賠償1萬元;另經原審法院法官助理於115年1月19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僅有賠償1萬元,後續均無賠償等語,再經原審法院法官助理聯繫抗告人欲確認賠償情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抗告人亦均未接聽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匯款明細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㈢又抗告人於114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時雖供稱因被害人林倩如未提供帳戶始未賠償,並表示希望於115年6月前賠償完等語,惟新北地檢署書記官已當庭庭呈被害人林倩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戶影本1份予抗告人,並對抗告人告知依判決所示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2日前賠償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則抗告人縱使原無被害人林倩如之聯絡資料,然其於到案執行時既已取得被害人林倩如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自可逕自匯款予被害人林倩如,其一再以辯稱因未獲知被害人林倩如個人資料始無法還款云云,顯屬無稽。況抗告人除嗣後謊稱已有賠償被害人林倩如5,000元乙事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查證屬實後,始於114年12月22日賠償被害人林倩如1萬元外,並無積極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林倩如,實難認其有遵循前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賠償之真意。

㈣抗告意旨雖另提及抗告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3,000元,每月5、20日發薪,除須扶養妻子及就讀國小4年級兒子蘇宥嘉,還需照顧罹患失智症、脊椎手術後無法站立、坐姿困難、需要常時復健就醫之父親云云。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曾聯繫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賠償全部金額予被害人林倩如,否則聲請人將依法進行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俟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緩刑期間已經過1年10月有餘,惟抗告人仍僅有前開賠償被害人林倩如1萬元,縱使抗告人確有困難而無力支付此筆款項,其亦未曾積極主動陳報聲請人,或透過聲請人與被害人林倩如聯繫並徵求其同意延期清償,實難認抗告人有遵循前揭判決緩刑條件賠償之真意及資力,審酌抗告人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被害人林倩如之損害難以填補,堪認抗告人推脫逃避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責任,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甚難採信。

㈤另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法院必須經開庭訊問抗告人意見之程序後,始得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故原審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本件卷附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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