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8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睿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以「罪質不同」一詞模糊焦點,再加以個案上本來就不可能一模一樣之犯罪手法、關連性等因素畫地自限,來自我限制法院裁量範圍,無疑是對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要件加註了法無明文之要件,即必須「前後2罪罪質完全相同,且犯罪手法相同,並2者間有再犯關連性」,始能認符合該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然實際上任何2個案件,本來就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樣。舉例而言,一樣都是詐欺犯罪,前後案受害金額不同,是否也可以當作有利受刑人之藉口,認為「罪質」不同?此舉無非忽視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藉由緩刑期間之經過,觀察受緩刑宣告人是否有改過遷善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而由法律給予有罪之被告例外之寬典。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所為犯行,並未有真誠悔悟而戒慎恐懼,其對於自己行為未能自持,益徴受刑人主觀「法敵對意識」之強烈,更是對於仰賴我國法院長久以判決先例所建構起之法秩序之藐視,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得以矯正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客觀上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行為。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2年7、8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9月2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5執聲233卷、本院卷第17-19頁),則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2月4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桃檢亮癸115執聲233字第115901434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印可稽,則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然是否應撤銷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後駕駛上路,而犯偽造文書罪;其於後案,則係提供其所有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之大頭照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後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已全然相異,二案間難認有何關連性或類似性。再者,受刑人在後案中,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衡諸該案犯罪情節,受刑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佐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實僅有再犯後案,而無其他犯罪行為。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下,要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不惟已混淆「罪質」與「犯罪具體情節(細節)」二者本為不同之基本概念,且其所指本件受刑人主觀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藐視法秩序,亦難認有據。
㈢況且,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案判決係衡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等情,始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即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9日繳清處分金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審法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受刑人既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難認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後案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亦徵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僅以後案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即謂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又倘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