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4,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法院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秉宏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經核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可分為: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罪(下稱⒈部分)、⒉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之罪(下稱⒉部分)、⒊編號7至14、17至19所示之竊盜、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則分別為侵害他人財產、自由或個人隱私等法益(下稱⒊部分)。其中⒈部分均屬個人自傷行為,⒉部分則為散布毒品行為,⒊部分屬侵害個人法益行為,故上開各部分之罪間,分別各有罪質相近,行為態樣相仿,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有相類之處。再由犯罪日期觀之,⒈部分係於110年9月5日至111年4月17日間為之、⒉部分係於110年1月15日至25日間為之、⒊部分則於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27間為之,故不論以各部分或全部各罪觀之,均有犯罪時間密接之情況,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更高,故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更低。是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而為評量,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二)然原裁定既已敘及⒈至⒊各部分之犯罪態樣、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情而評價,但未論述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敘明其衡酌後之評價理由,以及何以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有前開犯罪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仍於各罪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0月之外部界限內,逕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之偏高刑度,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充足衡量之重大瑕疵,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復顯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