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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且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7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6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2月15日親自簽名具狀陳述意見,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內外部性界限,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實務上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就各罪宣告刑予以大幅減低之例子,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給予受刑人合理之恤刑利益,已有違責任遞減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受刑人悔過自新之機會,並考量執刑期中加分多次,惠予較輕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求刑8年5月至9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年1月);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性界限拘束(有期徒刑11年)。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偽造文書、詐欺,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參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狀況,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裁處,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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