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溥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雖非10年內3犯酒駕,然其於102年起迄今(含本案)亦已3犯,又前2次均經易刑處分,仍再犯本件,又觀諸本次酒測值0.47非低,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風險甚鉅,足見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為由,而初步審核就聲明異議人本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足稽,復經該署送達執行傳票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並敘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略以:請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非10年內3犯,前次犯罪係107年,與本次犯行相距甚遠,聲明異議人並非多次犯罪不知悔改,僅因一時思慮,不思以守法方式處世,平日亦無駕車習慣、犯後態度良好,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失去工作、無人照顧家人、入監可能會接觸長期犯罪者,將對聲明異議人造成極大影響等語,而檢察官以「核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維持原審核決定」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關於易刑之聲請,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㈡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已足見聲明異議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具有特殊惡性、屢屢犯此類案件,倘先前科刑判決及易科罰金足以對聲明異議人產生充分警惕、矯治作用,聲明異議人豈會再犯本案?足認將有期徒刑予以易刑,不足以對聲明異議人產生矯治作用。觀之聲明異議人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主張:聲明異議人僅僅酒後駕車3次,與其他案件6次、8次相比,難謂有何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之情狀,論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實係執行檢察官惡意刁難、裁量濫用,聲明異議人客觀上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低落、僅酒駕3次,次數不多,聲明異議人歷經此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雖恐有再犯之可能,惟倘發監執行,對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衝擊甚鉅等語,可見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之態度及認知是「僅僅只有3次」、「難謂漠視公共危險」、「恐有再犯之可能」;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聲明異議人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殊值非難;況且縱使僅有1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嫌過多,萬一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被害人豈能如同聲明異議人尚有犯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已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倘再予以易刑,等同向民眾宣告「酒後駕車只要繳罰金或社會勞動就沒事了」之不良觀念,有悖刑罰之一般預防作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後予以易科罰金,且聲明異議人自陳仍有再犯之可能,故倘於本案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足以產生矯治及警惕作用,有悖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㈢綜上,檢察官認本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檢察官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事實誤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溥澤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雖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之執行命令備註欄記載: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意見陳述,請填妥於傳喚當日攜帶至署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於做成前揭否准處分之前,並未詢問抗告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雖抗告人提出書狀,然亦未見檢察官核擬前,有何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實質陳述意見、辯明機會,即逕為否准,顯然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未盡相符。㈡檢察官指揮執行未符合「難收矯正之效」之法定要件:抗告人固於102年10月30日、107年3月27日及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依法務部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知抗告人確係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然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抗告人本案犯罪日期為114年6月23日,前案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27日,顯見本案距離前案已逾7年,已經超過3年期間,甚至較刑法第47條認定構成累犯之5年期間更長,且本案抗告人於本案中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至檢察官稱抗告人於本案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等語,實屬無據,抗告人仍符合法務部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抗告人自前案以來,均謹慎手法,倘平時飲酒,均委由他人協助駕車載送,本案因當時協助抗告人之下屬臨時請假,復因抗告人忘記當日上午已飲酒,下工後未察覺仍有醉態,一時失察而駕車上路,致犯本案。故抗告人均符合102年之法務部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僅因抗告人符合111年之查獲3犯之情形,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顯未詳予審究何以抗告人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日期已逾7年,仍存有易刑處分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㈢檢察官執行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為警攔檢查獲,並未發生事故或有其他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抗告人為工程鷹架承包商,必須持續經營現有事業,以維持約10名員工正常生計,抗告人如入監,恐將影響員工收入。又抗告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除扶養年邁母親外,配偶現罹疾病在家休養不便工作,家中子女都尚就學中,如入監執行,亦影響家中經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理由未臻充足,原裁定認檢察官並無不當,尚欠允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㈡本件抗告人因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其曾先後於:①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2064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註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逾傳喚當日,攜帶到署」等語,嗣抗告人114年10月9日已將其刑事陳述意見狀遞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41至53頁),顯見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次雖非10年內3犯酒駕,然其於102年起迄今(含本案)亦已3犯,又前2次均經易刑處分,仍再犯本件,又觀諸本次酒測值0.47非低,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風險甚鉅,足見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且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以「核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維持原審核決定」為由,否准抗告人關於易刑之聲請,此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抗告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㈣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抗告人人確係2次因酒駕犯行先後經易科罰金之執行,仍第3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歷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38毫克、0.40毫克、0.47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而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事故或傷亡,然其所為仍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再者,因上開新、舊標準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是抗告人主張其合於上開舊標準之部分要件,應准其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刑處分,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其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