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子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較其他案件所獲寬減刑度微薄,不利受刑人之權益,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苛刻,應將全部刑期乘以0.69,始符合公平公正之定刑結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給予受刑人獲有寬減刑度之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10年3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4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279罪),犯罪手段為藉由職務之便取得他人個資後交予共犯以賺取報酬,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至12月間;②編號3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5、7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共4罪),皆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2月至10年3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2、4、7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10年9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總合為221年),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