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宇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暫行安置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4日暫行安置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施以暫行安置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做合憲、合法捍衛中華民國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相關國家安全工作,所為係合法,請撤銷原裁定,無須安置,應當庭釋放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及附件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於115年4月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3年4月起有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並有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有相當長時間之精神病史,且病情非輕,前此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65號、112年度偵字第7303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案犯行係發生於115年3月29日而距今甚近,且本案犯行之情節亦與被告之病情相符。而依被告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堪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態極不穩定,且未有病識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存在;依被告母親及鄰長所述,被告所處之家庭、社區並無強力之支持系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仍表示:我很正常,我不要吃藥等語。堪認被告病情迄今仍未能獲有效控制,確有再犯之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涉及募集槍彈,並使用殺人等用語,堪認若其再犯可能造成之損害非小,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對被告暫行安置之處遇意見後,認對被告有應予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及必要,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月,經核無不合,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