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莊才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才智(下稱被告)並非無固定居所或刻意逃避司法程序之人,且持續接受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及定期追蹤,依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已積極接受治療並獲具體成效,被告於原審裁定作成前即已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並有多次尿液檢驗陰性紀錄,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於本件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戒癮治療,及定期至觀護人室報到及採撿尿液,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戒癮治療,及定期至觀護人室報到及採撿尿液,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先後於上開2次時間,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顯然無法發揮成效,況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案發當時接受戒癮治療,雖然有減量等語(見114毒偵5433卷第56頁),益見其於戒癮治療期間仍無法遠離毒品之誘惑,被告守法意識不足,對自身行為欠缺自我控制力,因認有藉由機構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強化使被告斷絕毒癮之效果。故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433、6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才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三、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書所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檢察官已本件釋明難以辦理戒癮治療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
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
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
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