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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皆違背法令作出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孫惠琳不具本院法官資格,明知無審判權卻逾越審判長之法官職權,且剝奪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英瑜(下稱聲請人)之上訴權益,不給予開庭作最後陳述機會及閱卷作明確的調查證據,且因上訴程序不合法,逕未予補正機會,原確定判決立即駁回上訴,實屬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且起訴書及判決書皆未合法送達。而若係有利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被誤為上訴駁回,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本院應逕行依上訴程序審判或依判例適用(對被告有利者)處理,若不利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被誤為駁回,法院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該無效判決,回復原訴訟重新再審理暨暫緩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及第378條規定,請求改判聲請人無罪、不起訴或免刑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綜合判斷後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屬相當。如以同法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聲請再審者,必關於等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與甲黃基文同名同姓而在臺南市經營「有功企業社」之告訴人黃基文(下稱乙黃基文)、證人即聲請人不知情之配偶黃基文(下稱甲黃基文)之證述、告訴人乙黃基文提出之天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11日法字第LFF0000-0000號催繳遠傳電信帳款函文、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70432號函及所附有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0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0567號、111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2507號、同年5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0587號函及所各檢附之A、B門號合併帳單欠費明細、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9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有功企業社」之印章1顆及刻「甲黃基文」之印章1顆(此部分刻印有經甲黃基文同意),並於109年4月2日持甲黃基文之身分證、駕照,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表示欲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接續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蓋用「有功企業社」及甲黃基文之印文各1枚,連同甲黃基文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申請文件持向遠傳電信行使,用以申請租用A門號,並取得所搭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化成門市,使用前開印章,接續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各蓋用「有功企業社」、「甲黃基文」之印文1枚,並檢附甲黃基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同持向上開門市人員,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B門號,該門市承辦人員誤認係有功企業社之負責人乙黃基文同意申辦上開手機門號,而發給上開A、B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手機予聲請人,並由遠傳電信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通話及享有專案補貼款,嗣後聲請人並未繳納上開門號相關費用,致A、B門號合計欠款通話費、小額帳款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61,254元等情;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黃基文及乙黃基文之歷次證述內容,認定告訴人乙黃基文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以「有功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一事,甲黃基文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使用其私章申辦門號,且其已有明確告知聲請人,有功企業社並非其所經營等情,故聲請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確定判決遂於114年6月19日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確定判決電子卷證,詳閱屬實。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觀再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一併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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