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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盧昭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2月26日114年度聲字第3633號、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鈞院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4月(按即本院114聲3633號裁定),應以附表編號4洗錢罪為基準日。聲請駁回編號5無理由,應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且編號1犯罪日應予更正,因編號1犯罪事實誤載,聲請人聲請再審,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3633號應予撤銷,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盧昭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是聲請人對114年度聲字第3633號「確定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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