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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孟宜朱嘉川黃于真

聲請人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32屆中國國際廣播電視信息網絡展覽會(下稱CCBN2026展覽)將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至25日在中國北京舉辦,該展覽為中國廣播電視及網路視聽之重要活動,有高達1000家中國廣電機構、通訊及視聽設備廠商參展外,並有多達400組各國廠商參觀,是業界人士互相交流商談合作之重要機會。聲請人即被告張翼宇擔任顧問之福茂新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新廣公司)有租用攤位,為參展廠商之一。聲請人為協助福茂新廣公司參展,並於展覽後擬定商業計畫,接洽客戶,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解,按期給付,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5年1月起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4月21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聲請人固提出CCBN2026展覽官方報導及介紹,福茂新廣公司展位租用合同,主張其有於115年4月22日前往中國北京參與CCBN2026展覽之必要性云云。然聲請人甫以其任職公司欲承攬孔子博物館工程,需前往山東省曲阜市商討簽約事宜,經本院准予解除其於11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尚未返台,即再為本件聲請,且依卷附租用合同可知,本次展覽展位早於114年12月8日租用,聲請狀亦載明此次並非臨時新增行程,可見聲請人已有足夠時間妥適安排參展事宜,是否無從以親自參展以外之方式替代,而有於短期內接連出境之必要性,未經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又聲請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然本件尚有高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款項待清償,難以此逕認聲請人絕無逃亡動機或可能。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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